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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39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3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纪兴源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夫垂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沙夫垂公司在原审诉称:2002年3月21日,我公司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签订了《网络系统安装合同》,由我公司为金龙公司安装“外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依据合同约定,系统维护费用每年x元,分年初、年底2次付款,每次付7500元。金龙公司拒不支付系统维护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金龙公司支付2003年4月1日—2003年10月1日的维护费用7500元及利息837元;2003年10月1日—2004年4月1日的维护费用7500元及利息627.75元;2004年4月1日—2004年10月1日的维护费用7500元及利息418.5元;2004年10月1日—2005年4月1日的维护费用7500元及利息209.25元;2005年4月1日—2005年10月1日的维护费用7500元,总计维护费用x元及利息2092.5元。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在原审辩称:维护费用应在沙夫垂公司提供维护的前提下发生,现沙夫垂公司并未主动进行系统维护,我公司也未享受到沙夫垂公司的维护服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维护费用。另外,沙夫垂公司主张的2003年4月1日—2003年10月1日的维护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沙夫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沙夫垂公司和金龙公司签订《网络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沙夫垂公司为金龙公司安装“外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安装价格5.5万元,安装时间2002年4月1日;系统免费保修期为1年,免费保修期满后的系统维护由安装方负责,系统维护费用每年收费标准为1.5万元,年初、年底各付一半。双方还就保密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某行了约定。2002年5月22日,沙夫垂公司和金龙公司又就上述系统增加“国内贸易业务功能模块”签订了《网络系统安装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万元,先付款后安装,其他条款与上述安装合同相同。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沙夫垂公司依约履行了系统安装义务,并在免费保修期内按照金龙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维修,金龙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安装费共计6.5万元。免费保修期满后,沙夫垂公司未就涉案系统进行过维护,金龙公司也未支付过系统维护费用。诉讼中,沙夫垂公司提出未进行维护是因为金龙公司没有要求维护,并提出一直有公司人员等待金龙公司的维护电话,但并未就此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自2003年4月1日起由沙夫垂公司负责系统维护,并由金龙公司支付维护费用,但从2003年4月1日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均从未实际履行该条款,即沙夫垂公司未给金龙公司进行过任何维护,金龙公司也未向沙夫垂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由于该条款没有约定有效期,也没有约定每年维护费用对应的具体维护次数,以及不维护情况的处理。双方对上述问题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此种情况又不存在交易习惯,即该条款没有补充的余地,故对该条没有有效期限的条款再继续履行已没有实际必要,对沙夫垂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支付系统维护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沙夫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夫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系统维护应当由金龙公司提出,而不应当由我公司主动上门,而且我公司也确实曾经主动前往金龙公司,但该公司不予接待;根据行业惯例,即使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维护,也仍然随时等待金龙公司可能出现的维护要求,因此,应当收取该笔维护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夫垂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履行了系统安装、调试及合同相应款项某给付义务,双方确认对系统的保修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且就此不存在争议。现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过后对系统的维护应当如何支付费用一节产生了纠纷。在合同中,对于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沙夫垂公司进行主动维护一节,双方并没有做出约定。但是,对于沙夫垂公司所称根据行业惯例,即使在该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维护的前提下,只因等待金龙公司随时可能出现的维护要求,从而主张应当收取维护费的观点,无据佐证。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看,在2003年4月1日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沙夫垂公司未给金龙公司进行过任何维护,金龙公司也未向沙夫垂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使得该条款未能得到实际履行。现双方对上述问题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此种情况不存在交易习惯,故对该条款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沙夫垂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支付系统维护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4元,均由北京市沙夫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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