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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童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同一栋楼工作。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童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童某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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