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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3696 号

原告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万地名苑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嘉园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诉被告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雅公司”)技术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赵晓亮,被告环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公司诉称:我公司根据与环雅公司在2003年6月24日于北京签定的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如期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环雅公司理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环雅公司曾在2003年10月24日付给我公司工程款1,830,000元,欠款320,831元。事后,我公司多次与环雅公司联系,对方以没钱为理由避而不见。2004年环雅公司在我公司的再三催促下,于2004年6月30日签发了一张面额为170,000元的支票,因对方银行空头,未能如期兑现。2005年我公司连续派人向环雅公司催款,对方拒绝见面。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定环雅公司依法支付所欠合同款x元及赔偿欠款一年的银行定期利息7,218元(按银行同期利息0.225%计算),总计328,049元,并判令环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长峰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成,长峰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合同款。根据双方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合同书》的规定,长峰公司应当向我方交货、安装全部设备、完工后须向我公司发出完工声明请求验收,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信息工程完成并取得中国民生银行的验收报告后,才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即1,290,498.62元,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我公司付清尾款(工程款的10%)即215,083.10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峰公司没有将合同所规定的设备完全交付给我公司和最终用户,导致整个系统无法安装和调试,系统至今仍无法使用,这也给我公司造成了困扰,所以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拒绝向长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尾款,请求法院驳回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长峰公司与环雅公司在北京签订《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长峰公司负责工程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工程的验收标准为环雅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系统需求》,长峰公司应当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调试完成;环雅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用户即民生银行的协调工作,并且为长峰公司开发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环雅公司应在长峰公司声明开发任务完成后协调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068,106.76元,环雅公司在收到工程预付款5日内支付给长峰公司30%的工程款,即645,249.31元,在信息工程完成并取得民生银行验收报告后,环雅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即1,290,498.62元,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环雅公司付清剩余的10%的工程款,即215,083.10元。另长峰公司垫资x.27元。2003年10月24日,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了183万元,2004年6月30日,环雅公司以长峰公司为付款人,开出了一张面额170,000元的转帐支票,但由于环雅公司银行帐户空头,导致该支票被银行拒付。

上述事实,有长峰公司提交的合同、进帐单、发票、空头支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环雅公司与长峰公司所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按照此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环雅公司在长峰公司提出完工声明后负责协调相关单位验收,这表明组织验收的义务应当由环雅公司承担。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长峰公司的完工声明的方式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可以以任何某式向环雅公司提出工程已经完毕的声明,包括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实行为。现长峰公司向环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可以认为长峰公司已经向环雅公司发出了完工声明,因此对环雅公司认为由于长峰公司没有提交完工声明所以不能组织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环雅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完成应当完全知情,通过验收也能发现工程是否合格,现其无法提供工程是否合格的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证明后果;况且环雅公司分别在2003年10月24日、2004年6月30日向长峰公司支付了183万元和17万元(后一笔款项因环雅公司银行帐户空头导致该支票被银行拒付),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环雅公司应当是在信息工程完成并取得民生银行验收报告后才支付该笔款项,环雅公司称是因为急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才在长峰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三十二万零八百三十一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七千二百一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刘凤美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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