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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绰号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与金XX、彭XX、“龙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天瑞KTV翡翠房间唱歌,刘一X、张XX、程X等九人在与翡翠房间错对面的X房间唱歌。当晚11时许,“龙龙”等二人进入X房间,持酒瓶打刘一X,被刘一X等人推出房间。“龙龙”等二人回翡翠房喊人,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与金XX、彭XX等十余人闯入X房间,用酒瓶对刘一X、张XX、程X等人进行殴打,致刘一X、张XX、程X头面部、上肢等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刘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X、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金XX、师某某、高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一X、张XX、程X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一X、张XX、程X的陈述,证人党XX、董XX、李XX、刘二X、马XX、毛XX、聂XX、王XX、甄XX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0106、0107、X号鉴定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判处缓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判处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高某某进入天瑞明珠x房间、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已以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对高某某从轻判处,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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