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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丙系杨某国的父亲,王某丁系杨某国的母亲,贺某某系杨某国的妻子,杨某戊系杨某国的长女、杨某乙系杨某国的次女。2000年12月8日,杨某国与其前妻张某某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女杨某戊由张某某抚养。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同系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职工。2006年8月份,杨某国与被告王某甲为了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一辆。2006年8月6日,杨某国与该货车的实际车主韩君召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该货车的售价为11.2万元。200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甲与该货车的原登记车主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签订了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样式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x,该货车于当日过户到被告王某甲名下。货车买回后,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随即雇佣司机翟同江进行货物运输。2007年1月19日,翟同江在驾驶车辆和杨某国一起拉铝石的过程中,当货车行至S237省道巩义市X镇X村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翟同江当场死亡,杨某国受伤。杨某国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翟同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抢救杨某国花去医疗费771.70元,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杨某国生于X年X月X日,兄弟姐妹5人,其父杨某丙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国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杨某国应承担王某丁、杨某乙、杨某戊的生活费为x.9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另查明,2007年1月31日,翟同江的亲属将本案被告王某甲诉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过该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甲支付给翟同江的亲属交通事故损害补偿金x元(已履行)。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在2008年4月16日的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原告质证时称仅收到中间人转交的x元。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认可向原告付款x元,下余x元向中间人要回。被告在场未作否认表示,故该院认定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各项费用x元。原告主张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甲,杨某国是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从事货车运输事业,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国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豫x号货车系其与杨某国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申请证人司彦斌、聂明海、姜延庆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杨某国胞兄杨某矿、杨某国之妻贺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该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从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杨某国与豫x号货车原实际车主于2006年8月6日签订的售车协议,但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不确定。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依职权到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车务段,对运输部车务段段长潘国顺、运输部车务段转运二班班长户振林作了调查,该二人均证明了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曾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密营业部的保险理赔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豫x号货车是否系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是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还是杨某国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王某甲对杨某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甲,杨某国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国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豫x号货车系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的事实,申请证人司彦斌、聂明海、姜延庆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杨某国之兄杨某矿、杨某国之妻贺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这些证据与该院从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杨某国与豫x号货车原实际车主签订的售车协议,以及该院对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车务段段长潘国顺、运输部车务段转运二班班长户振林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认定豫x号货车系杨某国和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并不是杨某国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从事货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本案中,杨某国在跟随豫x号货车拉铝石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国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同时被告王某甲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但杨某国系同被告王某甲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在进行为了双方共同利益的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责令被告王某甲对作为杨某国近亲属的五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五原告因此事故遭受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在此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向原告支付x元,且已补偿司机的亲属三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家庭现状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该院酌定被告王某甲对五原告给予的经济补偿数额为9万元(不包括被告王某甲已先行支付的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杨某戊支付经济补偿款九万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负担二千五百元,被告王某甲负担二千九百七十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后交给被上诉人x元,而原审法院仅依据对方的认可认定为x元。并且这些钱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交给司机家属的补偿金,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以上有录音和2007年5月24日贺某某给杨某矿(死者杨某国的大哥)写的亲笔信为证。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九万元过高,显失公平。3、上诉人补偿给司机家属的x元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上诉人杨某国合伙购买的豫x号货车由被上诉人单独卖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一半的卖车款和买车手续、车辆的行车证等一切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杨某戊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收到x元,上诉人称的x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收到这么多钱。另外返还车辆手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车辆买卖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x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支付x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x元,下余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汇款凭证及录音证据,汇款凭证上的款不是汇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称已支付x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款是原审法院综合全案酌定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且补偿款9万元亦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返还卖车款及有关车辆手续,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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