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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等与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6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苏平,福建智君(略)。

委托代理人刘峙,福建智君(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福建智君(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油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继军,北京市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北京市广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认定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所涉的“技术开发合同”系一份名为技术开发、实为买卖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运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标的物系采取代办托运方式运货的证据,因此本案应以合同标的物的发运地福建省福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与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就“x水平平弯钢化炉”项目达成协议,由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制造一套“x水平平弯钢化炉”供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使用,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同时负责安装、调试、运输、试生产及培训工作,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北京市。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向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也将制造的“x水平平弯钢化炉”安装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内,并在该厂内对“x水平平弯钢化炉”多次进行调试和试生产。由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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