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盖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盖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行职工。
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
法定代表人迟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厂职工。
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银行盖州市支行诉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盖州市永胜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盖州市支行诉称: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从我行贷款二十万元,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抵押并由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前将此贷款本利还清,但是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立即还款,并要求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辩称:此款并不是九八年所贷,而是张成勇、刘某胜、佟立忠合伙开办该厂时,于一九九二年贷的款。一九九七年由迟某承包后,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办理了转贷手续。这些款之所以没有按期还上,是因我厂机器设备老化,生产的产品不能更新,致使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的。希望原告理解我厂所处的困境。
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辩称:我厂对此贷款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即使是连带保证,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从原告处贷款二十万元,借期七个月。贷款时,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的自有机器设备做为抵押,在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盖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由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正式下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均没有还款意思表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立即偿清贷款本息,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贷款合同,盖州市公证处公证书、抵押物清单、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抵押物登记证、催收贷款通知书载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拖欠贷款不还,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的保证责任和保证方式,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故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盖州支行贷款二十万元,并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起自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盖州市永胜织布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盖州市红旗工业用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代理审判员滕起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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