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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吕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在茶陵县金星工业园工地上挖桩施工,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株洲接了张红(在逃)来到茶陵,张红对李某某说,他带了作案工具,提出晚上盗窃搞钱。李某某及张红叫吕某骑摩托车带他们去县城,到了县城,李某某与张红下车“踩点”,吕某则去开房睡觉。李某某与张红踩好点到宾馆叫吕某一起去盗窃,吕某表示同意,于是三人窜至茶陵县X镇X街X村X组陈某某家,由吕某在院外放哨,李某某与张红翻墙进入院内,用千斤顶顶开陈某某家的防盗窗,张红从窗户进去,盗得现金200元和小车钥匙后,张红提出要把停在陈某某家院外的小车盗走,吕某提出不要偷车,并且离开现场往回走,随后,李某某、张红将停放在陈某某家院外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偷走,李某某驾驶该车追上吕某,要吕某上了车,车行至攸县时,李某某将该车交吕某驾驶,行至株洲县X镇时,被株洲县警方拦截,并将李某某、吕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盗失主左海球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12日,其将卡罗拉轿车交给陈某某保管,次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GPS公司打来的电话,称车辆自动报警了,其马上通知陈某某报警。还证明其车辆的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价为x元,加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为15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失主左海球的陈某一致,还证明其家同时还被盗了200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供述,二人均供认,2010年5月12日晚,李某某与张红踩好点后,叫吕某一起去盗窃,次日凌晨,三人窜至陈某某家,吕某在院外放哨,李某某与张红翻墙进入院内,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张红进屋盗得200元现金和车钥匙,吕某见他们要用车钥匙来偷车,表示不要偷车,然后离开现场往回走,李某某驾驶,将车辆开走追上吕某,叫吕某上了车,三人将车开至攸县时,由吕某驾驶,行至株洲县X镇,被警方抓获,张红逃走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吕某提出不要偷车后,往回走了一百余米,李某某驾驶盗窃车辆追上吕某,让吕某上车的地点。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分别辨认出张红共同参与盗窃车辆。

5、被盗车辆照片及购车凭证,证明被盗车辆的车型及车牌,购车价格等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7、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8、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以“盗窃价值认定过高,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红的邀集下参与盗窃汽车,所盗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某与同案人张红进行踩点后,由吕某望风,李某某、张红进入盗窃现场实施盗窃,在盗得车钥匙,李某某驾驶盗窃的车辆离开现场,故李某某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某在同案人的邀集下参与实施盗窃,盗窃中进行望风,在同案人盗得汽车叫其上车后,驾驶盗得的车辆逃跑,其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吕某及辩护人上诉提出“盗窃价值认定过高”的理由,经审查认为,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所根据失主购买车辆的时间,被盗时间,查验被盗车辆,调查该县轿车市场中等价格水平,依《成本法》作出的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公安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书面通知吕某、李某某后,二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提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吕某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理由,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在共同盗窃中所起较小的作用,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因此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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