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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6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楼北控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铁,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X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央力康公司)诉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泛华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央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孙铁,泛华公司和泛华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波、王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央力康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4日,原告与泛华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泛华研究所将“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转让给原告,并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同时还负责临床试验以及取得新药证书。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完成临床试验工作,也没有向原告定期通报项目进展情况,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泛华公司是泛华研究所的第一大股东,转让项目来源于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现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二被告退还转让费4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0万元。

被告泛华公司和泛华研究所共同辩称:就本案合同而言,性质应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我方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技术资料交付和临床试验的义务,由于在临床科研方面存在客观不确定性因素,致使临床试验工作未完成,此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改变药品制剂形式也影响了临床试验工作的完成。由于我方已经为履行合同投入了部分费用,从节省资源角度出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华央力康公司(合同甲方)与泛华研究所(合同乙方)就化学二类新药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有该项目的生产技术、药理学、药效学、毒理学等相关技术和资料,乙方负责进行临床试验,直至获得新药证书,并指导甲方完成本品的生产工作。该项目技术产权在转让后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北京以直接交付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申报新药临床试验的全套资料(复印件)。2、该项技术临床前研究的全套资料(复印件)。3、该项目的临床批文。乙方为甲方培训与本品生产有关的技术人员,并指导甲方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产品,所需申报生产批文、检测条件及相关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成交总额:510万元整。甲乙双方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甲方收到新药证书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人民币110万元整。甲方收到生产批文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100万元整。违反本合同一、二、三项规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金额如下:一个月内退回先期款及同等数额违约金。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直至甲方获得新药证书。乙方指导甲方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因乙方责任,使甲方未获得新药证书,乙方如数退还甲方在该项目开发的全部投资及同等数额违约金,或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置换其他项目品种,资金多退少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泛华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了“注射用氨磷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批准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2001年12月20日,华央利康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2001年12月26日,泛华公司向华央利康公司交付了“氨磷汀”项目的临床批件及有关技术资料。2002年2月,华央利康公司又向泛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0万元。2002年7月和2003年3月,泛华公司分别委托合肥医工医药研究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研究工作,其中,在泛华公司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2003年11月30日前完成80例合格病例。泛华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4年5月28日,华央利康公司与泛华公司就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的转让“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此项目正在进行临床试验,泛华公司力争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临床试验工作;泛华公司应将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每半年向华央利康公司书面通报一次。

2005年1月7日,华央利康公司致函泛华公司,表示未收到泛华公司关于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报告。2005年5月15日,泛华公司又与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射用氨磷汀冻干工艺技术”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负责研制“注射用氨磷汀冻干制剂”的研制工作,并指导泛华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2005年8月13日,泛华公司致函华央利康公司,称由于华央利康公司又提出将无菌分装改为“冻干粉剂”制剂的要求,无法按照原临床批件继续做人体临床,但一定会争取时间取得“氨磷汀”新药证书,由于受到科研技术等因素影响,只不过是时间早晚问题,希望再宽裕一些时间。2005年8月18日,华央利康公司致函泛华公司,表示决定采取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

诉讼中,华央利康公司称,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即为转让“氨磷汀”冻干粉剂,不存在泛华公司所述其将无菌分装改为“冻干粉剂”制剂的说法,现泛华公司迟某不能完成临床工作,导致无法取得新药证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要求解除。泛华公司则表示尽快完成临床工作,愿继续履行合同,并指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减少。

庭审中,被告表示尚无法确定其能够保证完成临床工作的具体时间。

另查,泛华公司系泛华研究所第一大股东,本案合同系由泛华公司与华央利康公司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就化学二类新药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付款凭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注射用氨磷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泛华公司分别委托合肥医工医药研究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研究工作协议书、泛华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射用氨磷汀冻干工艺技术”协议书、华央利康公司与泛华公司就转让“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华央利康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氨磷汀(冻干注射剂)”技术转让合同最初由原告华央力康公司与被告泛华研究所签订的,被告泛华公司系被告泛华研究所股东,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资料的交接、合同款项给付、对外委托临床试验以及函件往来都是在原告华央力康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之间进行的,且双方又就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华央力康公司与被告泛华研究所、被告泛华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原告华央力康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泛华公司力争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临床试验工作,虽然被告认为此条款约定不明确,只是要求其争取在2005年上半年前完成临床试验工作,但是,从本案合同性质上看,临床工作的完成时间对合同后续工作取得新药证书、产品上市等一系列工作的进行势必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从交易习惯上看,对此项工作的要求完成时间不可能是具有伸缩性的,由于已经列明了具体的年月,它应当解释为被告必须在此时间内完成临床试验工作。另外,对于被告称临床试验工作推迟某因为原告提出将无菌分装改为“冻干粉剂”制剂所致,但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就是“氨磷汀(冻干注射剂)”,且在补充协议中,双方亦是明确了转让项目就是主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名称。现被告未能以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05年上半年前未能完成临床试验工作的行为构成违约。此外,双方还约定泛华公司应将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每半年向华央利康公司书面通报一次,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就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诉讼中,被告仍无法确定其完成临床工作的时间,在原告坚持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系过高,对被告请求予以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技术资料和临床研究批件,并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的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或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技术资料和临床研究批件;

三、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转让费四百五十万元;

四、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万元;

五、驳回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由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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