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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诉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86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8637号

原告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慧雅轩(北京)国际文化发展公司职员,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3区区划所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丁,北京市中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昆仑)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蓝天昆仑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诉称,2004年5月15日,我与蓝天昆仑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我向蓝天昆仑购买KL-1型饲料生产设备1台,蓝天昆仑向我传授饲料生产技术,我将试生产的饲料样品给蓝天昆仑送检,如检验合格我方可批量生产饲料,我为此向蓝天昆仑支付设备款和技术协作费共计1.68万元等。后我如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义务,但蓝天昆仑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某存在如下违约行为:饲料生产设备的班产量为250公斤,不能达到蓝天昆仑所宣称的1吨的班产量;蓝天昆仑技术人员周奇志于2006年3月对中猪饲料生产配方进行调整,导致生产饲料的成本上升;我曾先后7次向蓝天昆仑邮寄试生产的饲料样品以供其送检,蓝天昆仑仅将最后1次即2006年4月邮寄的饲料样品送检,但此次检验亦未得出饲料样品合格与否之结论。蓝天昆仑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我至今不能批量生产饲料,无法达到当初我与蓝天昆仑签订合同之目的,蓝天昆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蓝天昆仑向我返还设备款和技术协作费共计1.6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被告蓝天昆仑辩称,敬某某所述饲料生产设备的班产量为250公斤并非事实;周奇志对中猪饲料生产配方进行的调整不会导致生产饲料的成本上升;我公司仅收到过2次敬某某邮寄的试生产的饲料样品,其中1次因外观上即可看出不合格便未送检,另外1次我公司将饲料样品如约送检,饲料样品中粗蛋白质、粗纤维、钙、总磷4个检验项目的单项参数检测值均符合国家标准,证明饲料样品检验合格;故我公司已如约履行向敬某某交付饲料生产设备、传授饲料生产技术等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敬某某系因饲料价格的总体下滑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无理要求,我公司不同意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蓝天昆仑系KL-1型“颗粒饲料成型机”等饲料生产设备之生产者。2002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蓝天昆仑发放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在标准代号及名称一栏中注明“x-91颗粒饲料压制机技术条件”。2004年3月8日,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蓝天昆仑送检的KL-1型饲料生产设备等出具检验报告,称送检设备的吨料电耗、噪声、粉尘浓度等6项指标达到标准规定,且生产率符合设计要求等。

2004年5月15日,蓝天昆仑(甲方)与敬某某(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供KL-1型饲料生产设备1台,对乙方进行设备安装、使用、保养、维修等技术培训;甲方向乙方传授菌种扩大培养技术并提供原始母种生产方,提供高效粮食全价饲料配方及高浓缩料、预混料技术来源,指导乙方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或项目标准的各种畜禽全价颗粒饲料;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款6800元和技术协作费1万元;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生产工艺、配方投入生产;乙方负有试生产义务,其在试验期间须提供全价颗粒料样品给甲方送检,经检验确定达到效果后乙方可批量生产和喂养等。敬某某于当日向蓝天昆仑支付设备款和技术协作费共计1.68万元。后蓝天昆仑向敬某某交付KL-1型饲料生产设备1台及“厌氧发酵制饲料技术”、“猪、鸡、鱼饲料配方”等技术材料,敬某某称当时蓝天昆仑仅对其进行口头的技术培训,并未辅导其进行实际操作。另,蓝天昆仑向敬某某所发出的宣传资料中,对KL-1型饲料生产设备的班产量的表述为1吨,且KL-1型饲料生产设备使用说明书中对于产量的表述为0.8-1吨。

敬某某将KL-1型饲料生产设备运回四川省后,按照KL-1型饲料生产设备使用说明书之要求将电源改造为380V,并按照蓝天昆仑交付的技术资料试生产饲料样品。敬某某称其曾先后7次向蓝天昆仑邮寄试生产的中猪饲料样品以供其送检,并提交其分别于2004年8月9日、2004年10月8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4月15日、2005年7月2日、2005年8月20日和2006年4月20日向蓝天昆仑邮寄饲料样品的邮件详情单为证,蓝天昆仑认可上述邮件详情单之收件人处注明的(略)178信箱或中国农业科学院区划所X楼等地址即为其公司地址。蓝天昆仑称其仅收到过敬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和2006年4月20日邮寄的试生产的饲料样品,其中2005年8月20日饲料样品因外观上即可看出不合格便未送检,而2006年4月20日饲料样品已如约送检。2006年5月10日,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蓝天昆仑送检的饲料样品出具检验报告,称饲料样品中粗蛋白质、粗纤维、钙、总磷4个检验项目的检测值分别为16.76%、6.52%、0.72%、0.52%,并在检验结论一栏中注明“只做单项参数测定,不判定”等。蓝天昆仑称该检验报告中的单项参数检测值均符合国家标准,故饲料样品检验合格;敬某某则称蓝天昆仑并未按照国家关于饲料的强制性检测项目之规定送检,故上述检验报告不能得出饲料样品检验合格之结论,其亦不能依据上述检验报告批量生产饲料。

敬某某称蓝天昆仑技术人员周奇志曾于2006年3月对中猪饲料生产配方进行调整,其将周奇志在电话中陈述的调整之后的配方予以记录,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院;敬某某称此次调整将导致生产饲料的成本上升。蓝天昆仑对敬某某记录的调整之后的配方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周奇志曾为敬某某调整中猪饲料生产配方之事实,并称此次调整不会导致生产饲料的成本上升。敬某某称其饲料生产设备的班产量为250公斤,不能达到蓝天昆仑所宣称的1吨的班产量,但并未对此举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5日发布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该规则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规则中对于生长肥育猪配合饲料的初审检验项目规定为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监督检验项目规定为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2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中至少抽检2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饲料卫生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对于饲料中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等卫生指标项目的允许量均予以明确规定。

敬某某为将KL-1型饲料生产设备运回四川省支出运费253元。敬某某提交共计为611.5元的火车票、客车票等交通费票据,提交共计为116元的邮寄饲料样品费用票据,提交共计为3190元的原料、电机、器材等费用票据或收条,并称上述费用均为履行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所支出。敬某某提交流水帐数页,并称该流水帐系其在履行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过程某自行记录,而该流水帐可证明其支出电话费、电费、复印费共计283元,水泥、柴油、配件费用共计181元以及饭费126元之情况。敬某某提交署名为梓潼县电力局王河供电所电工敬某凯的证明1份,其中称四川省剑阁县X乡X村系敬某凯的管理村之一,敬某某于2004年6月在王河供电所申请380V动力用电,王河供电所向其收取人工材料费4000元等。敬某某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06年6月2日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蓝天昆仑与敬某某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厌氧发酵制饲料技术”、“猪、鸡、鱼饲料配方”等技术材料、蓝天昆仑宣传资料、敬某某记录的调整之后的配方、KL-1型饲料生产设备使用说明书、蓝天昆仑设备发货清单、蓝天昆仑收据、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饲料样品详情单及费用票据、原料、电机、器材等费用票据或收条、敬某某记录的流水帐、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饲料卫生国家标准、敬某凯证明、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蓝天昆仑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敬某某与蓝天昆仑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实则包括买卖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二部分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敬某某向蓝天昆仑支付设备款和技术协作费共计1.68万元之后,蓝天昆仑向敬某某交付KL-1型饲料生产设备1台及“厌氧发酵制饲料技术”、“猪、鸡、鱼饲料配方”等技术材料,后敬某某将KL-1型饲料生产设备运回四川省,按照该设备使用说明书之要求将电源改造为380V,并按照蓝天昆仑交付的技术资料试生产饲料样品,双方在此阶段合同义务的履行过程某并未发生争议。

双方对于其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即敬某某向蓝天昆仑邮寄试生产的中猪饲料样品情况各执一词,本院对此认为,敬某某提交的7份邮件详情单之收件人处注明的(略)178信箱或中国农业科学院区划所X楼等地址,已经蓝天昆仑确认即为该公司地址;且敬某某在试生产的饲料样品未经蓝天昆仑送检并检验合格情况下,其出于饲料安全等考虑必然不敢冒然进行饲料批量生产,故敬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间数次与蓝天昆仑联系并向其邮寄饲料样品合情合理;本院由此确认蓝天昆仑已收到敬某某邮寄的7份饲料样品,蓝天昆仑称其仅收到过敬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和2006年4月20日邮寄的饲料样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未对蓝天昆仑收到敬某某邮寄的饲料样品之后应何时送检予以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按照合同中敬某某得到检验合格结论后方可批量生产饲料之约定以及交易习惯,蓝天昆仑负有及时将饲料样品送检之合同义务;而蓝天昆仑直至收到敬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第7次邮寄的饲料样品之时方履行送检义务,其时已与双方签订合同的2004年5月15日时隔近2年之久,蓝天昆仑之行为显属违约。而即使确如蓝天昆仑所述敬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第6次邮寄的饲料样品在外观上即可看出不合格故无须送检,其时距双方签订合同的2004年5月15日亦已时隔1年有余,蓝天昆仑作为技术转让方亦显未履行其所负有的对敬某某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以及保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之合同义务。且从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来看,该检验报告仅检测饲料样品中粗蛋白质、粗纤维、钙、总磷4个项目,且注明“只做单项参数测定,不判定”;因该检验报告并无饲料样品合格与否的确定结论,敬某某作为缺乏饲料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受让方难以从检测值本身对此予以判断;而即使饲料样品中粗蛋白质、粗纤维、钙、总磷4个项目单项参数检测值均符合国家标准,蓝天昆仑仅委托检验单位检验上述4个项目亦与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初审检验项目、监督检验项目以及饲料卫生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指标项目相差甚远,即使敬某某具有饲料方面专业知识亦不能从该检验报告得出饲料样品检验合格之结论,敬某某亦不能依据上述检验报告批量生产饲料。

双方均认可蓝天昆仑技术人员周奇志曾为敬某某调整中猪饲料生产配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敬某某提交的调整之后的配方系由其自行记录,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确定此敬某某自行记录的配方即为周奇志调整之后的配方;敬某某称此次调整将导致生产饲料的成本上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敬某某称其饲料生产设备的班产量为250公斤,不能达到蓝天昆仑所宣称的1吨的班产量,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蓝天昆仑作为设备出卖人和技术转让方,其迟延送检饲料样品、未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未适当履行送检饲料样品之义务等违约行为,导致敬某某在购买涉案设备和受让技术已近2年之久仍不能依据检验合格报告批量生产饲料,敬某某与蓝天昆仑签订合同之目的显已无法实现,蓝天昆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蓝天昆仑称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之原因系饲料价格的总体下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蓝天昆仑应返还敬某某设备款和技术协作费共计1.68万元,敬某某亦应将KL-1型饲料生产设备和相关技术资料返还蓝天昆仑,蓝天昆仑应自行将上述设备和技术资料从敬某某处取回并自行承担运输费用。蓝天昆仑应向敬某某赔偿因合同解除所致的实际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敬某某提交的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对该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敬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敬某某设备款和技术协作费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敬某某处将KL-1型饲料生产设备一台和“厌氧发酵制饲料技术”、“猪、鸡、鱼饲料配方”等相关技术资料取回,原告敬某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相关运输费用由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敬某某经济损失七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蓝天昆仑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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