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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克多思软件公司诉北京东方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04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0473号

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株式会社x),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X路区贯铁洞10-2。

法定代表人崔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实业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互动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和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互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诉称,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与案外人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株式会社x)是在线网络游戏软件A3(简称A3软件)和在线网络游戏软件x(简称“千年”软件)的著作权人。2003年12月26日,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与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作为共同许可人,分别两次与被告签订了《在线网络游戏软件许可协议》,共同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销售A3软件和“千年”软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除一次性支付原告及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不可撤回的许可费外,被告每月还应支付总销售收入的20%以及净销售收入的30%作为特许使用费。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及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A3软件和“千年”软件。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及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支付全部的特许使用费。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及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特许使用费总计人民币12,685,749.00元没有支付。鉴于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已经将其就《在线网络游戏软件许可协议》享有的全部实体和程序权利交由原告行使。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软件使用费人民币x元。

被告东方互动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以及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作为共同许可人,与东方互动公司签订了《在线网络游戏A3软件许可协议》,授权东方互动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销售A3软件。在该协议7.2.1约定,被许可人应以美元向许可人支付每月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加上销售净额的百分之三十(30%);该协议2.5约定,被许可人有权指定次级分销商,以营销、推广、销售并分销CD-ROM媒介的客户软件和本地服务预付费卡。该协议1.21约定,“次级分销商”系指被许可人指定的用来营销、推广、销售并分销客户软件及本地服务预付费卡的公司。

同日,原告与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作为共同许可人,与东方互动公司签订了《在线网络游戏“千年”软件许可协议》,共同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销售“千年”软件。该协议6.2.1约定,被许可人应以美元向许可人支付每月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加上销售净额的百分之三十(30%);该协议2.5约定,被许可人有权指定次级分销商,以营销、推广、销售并分销CD-ROM媒介的客户软件和本地服务预付费卡。该协议1.21约定,“次级分销商”系指被许可人指定的用来营销、推广、销售并分销客户软件及本地服务预付费卡的公司。

2003年12月26日,东方互动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东方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互通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许可协议》,两协议“前言”部分第3款均约定,东方互动公司将某些与“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权利特许东方互通公司,而且东方互通公司愿意接受东方互动公司授予的特许,并按照该《许可协议》阐述条款和条件开展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游戏服务。

针对A3软件,在东方互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分成费明细表中载明的使用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0元、x元,总计x元。

针对“千年”软件,在东方互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分成费明细表中载明的使用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3304元、x元、2100元、0元、2800元、x元、x元、1750元、4865元、1750元,总计x元。上述两软件许可费合计x元。

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被告东方互动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务必在2006年6月19日之前支付A3软件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以及“千年”软件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许可使用费。

庭审审理时,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明确只主张被告东方互动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本金,不主张违约金和利息。针对A3软件,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当庭明确主张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许可使用费;针对“千年”软件,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当庭明确主张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许可使用费。

2006年6月28日,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发表书面声明,在关于A3软件和“千年”软件许可协议中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因被许可方欠款事宜发生纠纷中,其享有的全部实体和程序权利交由埃克多思软件公司行使,其不参加诉讼,在诉讼结束后,不再就同一纠纷向东方互动公司行使任何诉讼权利。

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正式向被告东方互动公司发函,通知东方互动公司其已将本诉讼中享有的全部实体和程序权利交由埃克多思软件公司。

以上事实有《在线网络游戏A3软件许可协议》、《在线网络游戏x软件许可协议》、“A3分成款明细表”、“‘千年’分成款明细表”、催款函件、东方互动公司与东方互通公司签订的关于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许可协议》、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的声明、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东方互动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在审查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和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作为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著作权人,许可被告东方互动公司运营、销售A3软件和“千年”软件而签订的两份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由于该协议中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和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许可东方互动公司可以指定“次级分销商”,因此,东方互动公司与案外人东方互通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关于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许可协议》,是对前述协议的履行,该《许可协议》的签订能说明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和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先履行了交付A3软件和“千年”软件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由于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和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许可被告东方互动公司可以再许可次级运营、销售商,并对其指定案外人东方互通公司经营、销售A3软件和“千年”软件不持异议,因此案外人东方互通公司因运营、销售A3软件和“千年”软件而提供给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的分成费明细表中载明的使用费金额可以作为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和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请求支付许可费的依据。被告东方互动公司未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06年6月28日所作的声明,应当是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006年9月21日,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又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告知被告东方互动公司,因此,埃克多思新世界公司债权转让对被告东方互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明确表示只主张许可使用费的本金,不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且对许可使用费的时间范围予以了限定,故本院根据东方互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A3软件自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以及“千年”软件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提成款明细单载明的总额即人民币x元确定支付报酬的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东方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软件许可使用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八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东方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克多思软件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东方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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