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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靖州县县政府门口卖了2个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得赃款150元。

2011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靖州县马王桥石像旁卖了1个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元。交易完毕,蒋某准备离开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5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05克。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海洛因小包物证(照片)、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是累犯。并就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两次,查获用于贩某的毒品海洛因1.05克;2、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在靖州县县政府门口,以人民币150元贩某了共计约重0.3克的2个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乙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在靖州县马王桥石像旁,以人民币80元贩某了约重0.1克的一个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的事实;

4、通话清单,证明证人吴某甲、刘某某因需要购买毒品与被告人蒋某曾电话联系;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到案经过;

6、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照片)、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从被告人蒋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某的红色三星手机一台、赃款人民币80元、海洛因疑似物15小包,并经现场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5克,该毒品疑似物已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在卷,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贩某毒品所得人民币80元及犯罪工具红色三星手机一台应当依法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当场查获被告人蒋某身上的1.05克毒品海洛因,因没有进行毒品鉴定,依法不予认定该项指控,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认罪的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贩某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十元、贩某毒品使用的红色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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