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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赵某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修建公司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洪某甲因与被告赵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洪某乙,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某鹏,现年17周岁,系鞍山市天王演义服务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2009年4月7日,原告曾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予以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份)、(2009)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后双方并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鹏如何抚育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本案中,尽管赵某鹏现年17周岁,但是鉴于其已参加工作,每月收入1300元,能够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且赵某鹏已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生活,故对婚生子赵某鹏的抚育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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