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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号。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郭尔罗文化街X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西岗唐某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15时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沿建国南路行驶至建国南路新兴批发市场门前时与行人即原告王某某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后果,为此原告王某某在鞍钢总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腰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门诊费2424.3元、120急诊费1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30元、医疗器具费5560元、物品损失费38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赔偿。2、对于鞍山市交警铁东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应该认定原告负全责,我无责。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属于保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其他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5时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沿建国南路行驶,当行至建国南路的新兴批发市场门前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鞍山市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39天(2009年6月4日-2009年7月13日)。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出院小结为:好转;扶拐下地3个月;禁止侧卧、踢腿、下蹲;门诊随诊。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6日原告到鞍钢总医院进行复查。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71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休工诊断原告休息期间为2009年6月4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2月9日,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右下肢伤情构成伤残八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2009年6月22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徐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1份)、鞍钢总医院急诊病志(3份)、鞍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小结(1份)鞍钢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鞍司【2010】临鉴第X号(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1张)、120急救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鞍山市商业货物电动轮椅及拐杖发票(1张)、鞍钢股份炼铁总厂开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1份)、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休工诊断书(8张);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鞍山市商业货物手机销售发票(1张),因其不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害的事实,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X组),因其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据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依据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对于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1元(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费2424.3元、120急救费106元)及鉴定费7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进行了复查,并到鞍山市金普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又因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71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3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39天,出院后到鞍钢总医院复查11次,故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略高,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556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头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出院医嘱中写明需要器械配合其恢复治疗,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3888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诺基亚N86版手机一部的发票,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该手机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一节:因原告误工的时间已经持续至定残日,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加以证明,且出院医嘱中也明确为门诊随诊,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8个月零5天(2009年6月4日-2010年2月9日)。又因原告系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8月+100元/天×5天=x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6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因护理人曾光系鞍钢股份炼铁总厂的员工,其平均每天工资约为140元,护理期限为3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元/天×39天=54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39天,共计195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八级,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x元×20×30%=x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略高,x元为宜。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6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x元由被告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x元×70%=x.60元.

原告的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和被告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合计x.7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x.71元由被告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x.71元×70%=x元,考虑到被告徐某某已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只需给付原告x元。

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0元×70%=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万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6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28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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