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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北京科电高某术公司等非专利技术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2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291号

原告高某,男,美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电高某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电超越高某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北京科电高某术公司(简称科电公司)、北京科电超越高某术有限公司(简称科电超越公司)非专利技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苗娅兰、被告科电超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拥有“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技术的所有权,2001年9月原告将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2001年11月,被告科电公司找到原告要求进行有关技术的合作,并声称通过合作的项目可以申请到国家的科研经费。200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科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02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将原告方的全部技术和硬件设备移交给被告科电公司,被告科电公司获得原告的技术后,立即从有关部门申请到科研经费,但被告科电公司却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此外,被告科电公司还用原告的技术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组建了以其上级部门电子所和本单位员工为股东的本案另一被告科电超越公司,将原告的技术转让给科电超越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科电公司和原告洽谈技术的目的在于恶意占有原告的技术并以此骗取国家科研经费,据此,被告科电公司损害国家利益,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科电公司占有原告的技术后,拒绝与原告共同实施技术成果转化,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此外,其还从申请科研经费、转让技术中获得不当利益。被告科电超越公司与被告科电公司恶意串通使用原告技术,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技术;被告科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返还原告移交的技术设备;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科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02年6月25日,我公司申请国家基金的时间在该日期之前;二、我公司转让给被告科电超越公司的移动多媒体技术的时间是在原告称其向我公司转让技术资料之前;三、本案所涉协议是原告与我公司员工顾振华恶意串通盗用我公司公章订立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亦认为应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被告科电超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技术的内容,对本案所涉的协议、文件及清单亦不知情,不存在停止使用原告技术的问题;二、原告称我公司与科电公司恶意串通使用原告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与被告科电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原件。

《合作协议》上显示合同双方为原告高某(甲方)与被告科电公司(乙方),签订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该协议上有高某的签字、科电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职员顾振华的签字。协议中有如下约定:“一、甲方拥有移动媒体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多媒体图像监控系统的知识产权,甲方在中、美拥有以上相关项目的专利技术,乙方拥有蓝牙煤矿井下定位和控制系统的知识产权,乙方已经在该相关项目中做了大量前期开发工作;……六、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在政府和社会上争取项目支持资金,如争取的项目资金总额超过30万元,则双方应成立合资公司来专门经营,拥有该项目知识产权方的股份不少于60%。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成立合资公司,则项目资金按以上比例分成,并各自承担相应任务(具体任务,另立协议)。”

《补充协议》上所载合同双方亦为原告高某(甲方)与被告科电公司(乙方),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5日。该协议上有高某的签字、科电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职员顾振华的签字。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3、在全部四项合作项目中,任一项目资金申请到位总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时,应当在项目资金到帐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商定是否成立合资公司……;如决定不设立合资公司,则全部项目资金应在每一笔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进行资金和任务的分配。”

被告科电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为其公司职员顾振华与原告高某恶意串通,盗用公司公章所签,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科电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内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了使用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具体审批程序。原告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科电公司的清单中的具体内容,原告高某提交了《高某提供给科电高某术公司的技术文档资料》,其中包括两个文档,即《技术说明》及《移动媒体项目说明书》,上述文档均为打印件,其上并无任何签章。被告科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高某明确其主张的是对“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这一非专利技术的权利,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技术的权利。为证明该技术的具体内容,原告高某提交了名称为“基于x的电子广告牌控制和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两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高某认为其交付给被告科电公司的技术文档资料中的《技术说明》及《移动媒体项目说明书》亦证明其对该技术享有权利。庭审中,原告称“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就是“基于x的电子广告牌控制和管理系统”,但未提交证据。另,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高某提供给科电高某术公司的技术文档资料》、“基于x的电子广告牌控制和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被告科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原告高某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对“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非专利技术的权利,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故本案性质应为侵权纠纷。鉴于此,本院首先确认原告高某对于涉案“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非专利技术是否享有权利。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权利,提交了“基于x的电子广告牌控制和管理系统”专利申请文件及《高某提供给科电高某术公司的技术文档资料》。

对于《高某提供给科电高某术公司的技术文档资料》,因其为打印件,且无任何签章,故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此,该技术文档资料无法证明“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技术的具体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高某对该技术享有权利。

对于“基于x的电子广告牌控制和管理系统”这一专利申请文件,其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因原告高某主张享有权利的技术名称为“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与该专利申请名称不一致,而原告高某虽主张二者为同一技术,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的一致性,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技术即为“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技术。据此,该申请文件亦无法证明原告高某为“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技术的权利人。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高某对“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技术享有权利。对于原告高某认为其享有上述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高某无法证明其对“移动媒体控制和管理系统”技术享有权利,故无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科电公司及科电超越公司的行为均不会构成对原告高某所主张的上述权利的侵犯,据此,对原告高某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科电高某术公司、北京科电超越高某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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