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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诉艾某某、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艾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艾某某、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艾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车与第一原告骑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96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733.82元;误工费7945.45元(2300元/月÷22天×2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8天×2人);营养费160元(10元×8天×2人);护理费2400元(150元×8天×2人);估价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7元。

被告艾某某口头辩称:只要原告提交的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被告就认可,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艾某某反诉称:此事故不但使被反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反诉人也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反诉人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车辆修复费用3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损毁路边树木200元等共计6700元。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口头辩称:被反诉人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京x行驶证显示车主是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故反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被告艾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3时,艾某某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北邙至黄某浮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铺头村口处时,与张某某骑无牌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共同造成的。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2010年12月1日,张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异物。2010年12月8日,张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482.1元,门诊费用257.72元(120元+137.72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建议1个月。

2010年12月1日,陈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2月8日,陈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461.6元,门诊费用257.72元(171.99元+249.24元+20.47元+159.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1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张某某提交2010年12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荥阳市X乡X村卫生所处方6份,主张外购药462.7元。

陈某某提交2010年12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荥阳市X乡X村卫生所处方8份,主张外购药468.5元。

2010年1月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张某某、陈某某出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张某某护理人员为付水旺,陈某某护理人员为张娜,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京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2010年12月7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无牌摩托车进行评估,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655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艾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482.1元、门诊费257.72元,提供有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461.6元,门诊费用257.72元,提供有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外购药462.7元、468.5元,未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二原告的护理费为700.8元(x元/年÷365天×8天×2人)。

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民身份,应为3329.59元(x元/年÷365天×38天×2人)。

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评估费100元、车损655元、停车费150元,提交有发票、评估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59.14元(1739.82元+1719.32元)、护理费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329.59元、评估费100元、车损655元、停车费150元,共计8794.34元。被告艾某某承担以上损失的80%为7035.62元。

被告艾某某反诉请求赔偿车损等损失6700元,由于艾某某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无垫付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7035.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艾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和保全费300元,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248元,被告艾某某负担29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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