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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与河南省胸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女,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汉族,48岁。

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商丘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鲁某乙、被告胸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华及被告商丘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到被告胸科医院诊治心脏室间隔缺损。2001年12月18日被告胸科医院给原告进行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手术,由于胸科医院工作极不负责任,致使手术失败,不仅原有的室间隔缺损未治好,反而导致原告心脏神经传导完全阻滞,心率极低,肝脏弥漫性病变,腹腔腹水,心房扑动,心功能衰竭,全心变大,三尖瓣动度差,大量返流。经法医鉴定已达三级伤残,且被告胸科医院将原告病历丢失,致使原告无法做医疗事故鉴定。另一被告商丘医院对原告在其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中,工作不负责任,擅自删改重抄病历,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承担全部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诉讼,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8月11日原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关于后续治疗,伤残用具费的诉讼。2008年6月2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胸科医院承担六次配带更换起搏器的费用,被告胸科医院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胸科医院承担四次配带起搏器的费用,更换四次起搏器后需继续更换时,可再进行起诉。以上判决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自被告胸科医院手术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医院诊断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残余漏,全心扩大,以右心房扩大最为显著,三尖瓣环扩大,心功能Ⅱ级,肝损坏,面部及腹腔腹水,必须治疗后行再次手术。2008年4月22日原告入住北京清华大学附属华信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090.80元,交通费746.5元,营养费1127.25元,护理费4170.5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宿费3120元,合计x.05元。经对右心功能不全,肝淤血,低蛋白血症,心衰、腹水,心功能Ⅱ级进行治疗后,病情有所改善,暂出院调养,再行手术治疗。2008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华信医院进行室缺修补及三尖瓣成形术。此次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x.40元,交通费1079元,营养费3832.65元,护理费x.70元,伙食补助费x元,住宿费x元,合计x.75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根据医嘱及配带起搏器每年复查一次的要求,再次赴华信医院进行复查,此次复查费688.69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100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504.6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两次治疗手术费,一次复查费及今后23年复查费x.87元,共计费用x.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10日商丘地区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2007年5月7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2007年6月22日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超声心动图报告复印件;4、《心胸外科学》住院医师手册复印件四页;5、北京华信医院2009年1月29日诊断证明书;6、术后定期复查的要求的复印件;7、医疗费票据八张;8、交通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10、200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2009年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宿费标准打印件;11、住院费用清单;12、判决书复印件;13、鉴定书复印件;14、2007年7月10日彩超报告单复印件。

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辩称,2001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本被告处求治,诊断为“巨大室间隔缺损”,行室间隔重建术,12月28日原告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入院情况良好无异常,在该院住院期间出现“感染性心内膜炎”,治疗后出院。此后,原告先后在2002年、2003年及2007年起诉本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人民法院以原告在本被告处的病历丢失为由,判决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和另一被告不仅赔偿了原告的所有治疗费用、伤残生活补助等费用,并且本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的费用。至此,本被告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患有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其在本被告处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出现残余漏,未达到预期修补完全的效果,为此,本被告已经将相关治疗费用作为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残余漏实际上是原告先天性室间隔缺损未能修补完全的另一种形态,此次的修补也系之前原发疾病治疗的再延续。在本被告已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其目前残余漏修补的治疗费以及腹股沟疝、肺部感染等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的所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金民一初字第3390卷宗中第77页的河南省胸科医院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复印件;2、北京华信医院住院病历。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主张是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在胸科医院和北京华信医院做手术,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北京华信医院住院病历。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被告胸科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手术前3年的检查结果,不能真实反映手术前状况,且小孩患先天性心脏病,随着年龄的增加,会逐年加重。证据2、3,不能证明是因手术直接造成的。证据4,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出现右心衰竭及长时间的肺动脉高压的体征,不能认为是由于手术引起的,术后并发症也不适用于本案。证据6,不能作为检查费的具体依据。证据7中的住院费用不是由手术造成的。证据8,对去的人数有异议,并且对北京市内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为原告转院或治疗的费用,原告已住院,显然不可能发生市内交通费,其他票据不应发生。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1日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北京招待所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余两张住宿费票,是患者家属的住宿,属不予赔偿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宿费标准均系打印件,不予认可,且北京市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被告商丘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胸科医院相同,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均与其无关。对被告胸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超声报告单,被告胸科医院已将原告的病历丢失,这张报告单不知从何而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商丘医院对被告胸科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商丘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胸科医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2009年4月1日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北京招待所发票,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票上既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监护人的名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或其监护人消费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两张住宿费发票,虽然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到外地看病时,必须有监护人陪同,该票据又是原告在外地看病时其监护人的住宿费发票,故对该两份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胸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商丘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商丘医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胸科医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曾于2001年11月19日入住被告胸科医院诊治。2001年12月18日被告胸科医院给原告进行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术。2001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后,入住被告商丘医院康复治疗。后原告体温升高,且伴有发热寒战。造成原告常借助起搏器呼吸,靠药物维持身体状况。2002年5月至7月间,由于被告胸科医院工作不慎将原告在2001年11月19日至2001年12月28日期间的住院病历丢失。被告商丘医院以迎合上级有关部门检查为由,将原告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进行了部分删改和重抄。为此,原告以两被告对原告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5元。本院认为,被告胸科医院将原告住院病历丢失,致使原告手术及治疗的全过程无法反映和查阅,失去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可行性。被告商丘医院在未征得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重抄删改部分病历,违反了医疗机构有关规定,且原告的并发症系在商丘医院康复治疗过程中感染所患,认定两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并于2003年2月18日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2、2003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为三级伤残。

3、2003年10月原告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检查费等共计x.04元。该法院认为,被告胸科医院对原告手术治疗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直视修补术后,造成了原告Ⅲ°房室传导阻滞,是被告胸科医院不负责任的后果,且由于被告胸科医院的不负责任,将原告住院及手术治疗全过程的病历丢失,致使不能够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商丘医院由于在原告康复治疗过程中未按照医疗规程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致使原告感染,形成并发症,加重了病情,且被告商丘医院多次擅自重抄、修改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也是不能够进行是否是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原因。两被告应承担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胸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商丘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该院于2004年2月24日判决两被告按主次责任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进行了赔偿。

4、200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期间所花费用x.02元和今后更换9次心脏起搏器所需费用x.18元及每年复查费3万元。该法院认为,在被告胸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但没有减轻原告的病情,反而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原告的心脏室间隔缺损修补术没有完全治愈,又增加造成了原告Ⅲ°房室传导阻滞,终生需佩戴心脏起搏器,形成三级伤残,是被告胸科医院不负责任所产生的后果。由此可见,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是被告胸科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所造成。原告终生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胸科医院承担。为此,该院于2008年6月27日判决被告胸科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安装、更换心脏起搏器6次,每次x元,共计x元的费用。被告商丘医院不承担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的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胸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为被告胸科医院支付原告安装、更换心脏起搏器4次的费用,共计x元,维持了其他项判决。

5、2008年4月22日至5月17日原告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009.8元,支付三人火车票费622.50元,住宿费3120元。

6、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月29日原告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x.40元,三人火车票费810元,住宿费x元,出租车费107元。

7、2009年3月原告到北京华信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88.69元,三人火车票费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曾两次在被告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又到被告商丘医院康复治疗。被告胸科医院对原告手术治疗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直视修补术后,造成了原告Ⅲ°房室传导阻滞。且被告胸科医院不负责任,将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治疗全过程的病历丢失,致使不能够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商丘医院在原告康复治疗过程中,未按照医疗规程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致使原告感染,形成并发症,加重了病情,且擅自重抄、修改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也是不能够进行是否是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原因。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则,认定两被告举证不能。由两被告承担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胸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商丘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于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两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根据两被告的过错大小,由被告胸科医院承担70%的责任,被告商丘医院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作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虽然是因原告患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所作的手术,但被告胸科医院,不能证明在其给原告作手术失败后,没有增加原告的手术难度,故对原告为作手术所支出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胸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过原告此次所作手术,毕竟是与原告患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有关,原告对此也应承担50%的费用。原告需重新手术的后果与被告商丘医院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商丘医院不应承担原告重新作手术的相关费用。对原告在2009年3月就其安装起搏器进行复查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商丘医院已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与原告安装起搏器没有因果关系,故商丘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该费用应由造成原告Ⅲ°房室传导阻滞,终生需佩戴心脏起搏器的被告胸科医院承担。但对原告要求的今后复查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今后的复查等费用与其在2009年3月的复查等费用完全一致,故原告比照该次费用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今后23年的复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的2008年4月至5月住院治疗25天的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6009.80元计算,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需两人陪护的证明,应按1人156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款5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证据不足,交通费应按两人酌定支持550元。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按1人计算25天,计款11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按2人计算25天,计款2500元。共计x.07元。对原告要求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住院手术治疗85天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1079元、住宿费x元,事实清楚,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计款1700元,护理费考虑原告此次住院是作心脏手术,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按2人计算85天,计款8025.86元。共计x.26元。对原告要求的2009年3月到北京复查的医疗费688.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应按两人酌定支持65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按2人计算3天,计款3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某甲2008年4月至5月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10.05元。

二、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某甲2008年4月至5月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90.02元。

三、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某甲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13元。

四、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某甲于2009年3月到北京复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38.69元。

五、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2471元,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负担1800元,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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