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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嘉德大厦)甲单元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郝小杰出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在本院最后一次开庭中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8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就新华东路三期开发建设签订了《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招商合同》,由于该合同约定了黔江区建设委员会用新华东路三期两侧土地兑现被告的开发投入,为配合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履行合同,原告在同一天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新华东路三期两旁土地约61.55亩出让给被告,另约定86亩土地交给被告在建设期间使用,由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征地、拆迁、安置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无资金,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解决抵押贷款融资问题,原告未按程序向被告颁发了黔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x.79平方米,于2003年4月11日给被告颁发了黔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3348平方米。两证合计面积为23.7亩。被告获两证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该证融资,导致建设工程无法进行,使黔江区建设委员会解除了与被告的招商合同。由于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违规操作给被告办了证,现两个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两个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应予收回。在此期间,因被告已将部分土地转让他人,获得土地转让款,被告在不能返还土地的情况下,应该返还其转让的土地价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价款x元及资金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土地款的土地使用权证已通过行政判决撤销,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再加之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合同,原告只是替建委履行合同而已,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18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欣前身)签订的《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招商合同》和2002年11月13日的《补充合同》;

2、2003年12月10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3、200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2003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颁发的黔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2003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颁发的黔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6、2006年3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7、重庆天建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8月15日(2005)X号鉴定书;

8、2007年3月20日,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用(2003)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9、2007年3月20日黔江区国土局(2007)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3)字056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2007年3月19日黔江区国土局关于解除2000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11、2008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2、2008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3、2003年2月20日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的委托协议书;

14、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黔江国土房管文[2003]X号文件;

15、2003年4月29日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景行签订的《黔江区X路三期工程退股和履约保证金的协议》;

16、唐××、魏××、魏××、谢××、帅××、帅××、李××、何××、罗××、何××在2003年分别与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8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7、黔江区国土局招标拍卖办公室收到唐××等8宗土地款的收据和记账凭证8份;

18、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拍卖办公室领取土地转让款的记账凭证和转账凭证,共计10笔款额。

被告加欣公司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黔江区国土资源和管理局招标拍卖办公室没有将拍卖的土地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对17、X号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17、X号证据,是在被告提出未收到土地转让款理由后而补充的证据,从时间上讲未超过举证期限,即使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举证规则精神,只要在裁判未作出之前,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均应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对原告所举17、X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本案可归纳为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18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招商合同》,约定黔江区建委将嘉德酒业厂至原纸板厂观音岩隧洞口段,全长940m,道路完35m,道路两侧各20m宽的土地及该段道路南侧20m宽之外的牛肉脯厂至江东大业有限公司段130m长,平均190m宽的土地交被告公司独资开发建设。道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部门依法出让后,由被告公司实施房地产开发,被告公司通过经营受益。合同签订后,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配合《招商合同》的实施,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公司颁发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x.22平方米和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348平方米,X号实属虚拟办证。被告公司在实施开发过程中,将开发工程交与冉景行等人开发,收取了冉景行等人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冉景行达成协议返还冉景行保证金及利息x元。被告无现款支付,并约定以被告公司在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获得的土地作价抵偿。因此,被告将自己国用(2001)字第X号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回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注销,分别换办成了黔江区国用(2003)X号、X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被告意愿,原告将X号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确认给了冉景行,面积为1794.43平方米,抵偿了加欣公司应付冉景行的x元保证金及利息。将X号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颁发给被告公司,面积为x.79平方米。2003年6月至9月,被告又将X号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确认的土地,通过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出售了8宗土地给唐琼等8人,拍卖公司收取了土地转让款268.4万元,被告公司领取了258.4万元。2003年9月11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被告解除了招商合同及补充协议。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自己给被告颁发的国用(2003)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违规办证,于2007年以黔江国土房管行处(2007)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方式,收回了被告持有的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和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涉及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撤销了该两证。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终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现唐琼等8人购买的8宗地无法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国用(2003)字第X号和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确认为违规办证并撤销,其两个证所涉及范围内的土地现应收回国有,但被告已转让8宗地给他人无法收回土地,被告获得土地转让款258.4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在颁证过程中有过错,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抵偿冉景行的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及土地1794.43平方米的价款x元,因该证未被撤销,无返还该土地款之基础,其此部分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案不属民事案件的理由,本院认为国用(2003)0564、X号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被告所获取的土地无合法基础,理应返还土地,在不能返还土地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不当得利的理论,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认为该案不属民事案件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款258.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x元,由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孝

审判员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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