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贾某,男,农历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庆市林甸长城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庆武,哈尔滨市X区法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庆市林甸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X街。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党支部副书记。
原审原告贾某与原审被告大庆市林甸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送达后,贾某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3年1月9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贯某、于庆武,原审被告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及委托代理人修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振东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贾某系钢铁公司的职工。1993年2月27日在工作中因机械事故导致左手六级伤残。因工伤工资与公司发生争议,于2001年9月2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林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贾某不服,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仲裁裁决;(二)要求钢铁公司给付1999年5月以来停产而拖欠的工资(略)元;(三)给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给付赔偿金(略)元;(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六)给付1993年3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略)元。
原审认为,钢铁公司自1999年5月停产放假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经再审查明:贾某1993年2月发生工伤事故,伤后于1994年3月重新上岗。1999年5月,钢铁公司因经营不景气而停产。贾某同其他工人一起放假回家。另查,该企业现有职工306人,留守人员19人,其中董事会3人,监事会2人,副书记1人。清欠1人,出纳员1人,看护人员11人。公司机加车间、铸造车间和北修某部分别承包给企业职工2人,炼钢车间承租给大庆曙光公司经营。企业现还负担遗属工资和老工人药费。林甸县工商局证实,该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企业因经营形势不景气停产放假、经济性裁员是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和资产出租,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不属于歇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贾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林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润柏
代理审判员赵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清贤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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