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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号。

被告朱XX,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被告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龚XX诉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根据被告黄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依法追加吴XX、朱XX、管XX、何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5月1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6月2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6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被告黄XX宅前时,突然被黄XX家拆房施工用的一根斜拉在该路上空的尼龙绳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26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合计x.66元。

对此,原告龚XX提供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对黄XX、杜XX、宋XX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和出院小结各1份;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各1份;4、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用药清单3份;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用药清单5份;6、就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x.66元;7、交通费票据264元;8、鉴定费票据1500元;9、律师服务费票据3000元;10、照片1张;11、上海市崇明渔业机械厂和原告龚XX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12、上海市崇明渔业机械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13、原告龚XX收取工资的银行存折1份;1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

被告黄XX辩称,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是在我家拆楼板,约定拆楼板人工费为160元。拆楼板过程中,他们四人是在我家宅前横跨东西向水泥路面南北向斜拉了一根尼龙绳,事发时原告跌倒在我宅前路面也是事实,但当时尼龙绳已收掉,出于人道主义,我借给了原告妻子2000元。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对此,被告黄某东提供了如下证据: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对陆XX、陆XX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

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辩称,四人一起为黄XX拆楼板是事实,人工费是160元,我们四个人每人得40元。拆楼板当日,尼龙绳是我们带去的,横跨黄XX宅前东西向水泥路上空斜拉南北向绳子时,我们还在绳子上挂了三只红色马夹袋,用于警示路人,施工时绳子是由何XX拉的,并叫黄XX看好,注意行人安全。事发时绳子已收掉,故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对此,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黄XX申请了证人龚X到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黄XX因家中拆房,请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四人共同拆除八块楼板,报酬为160元。拆楼板过程中,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在被告黄某东宅前东西向水泥路上空斜拉一根尼龙绳,用于牵引并固定楼板位置。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被告黄某东宅前时,倒地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颞硬膜下血肿。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66元。

另查明,被告黄XX已给付原告龚XX人民币2000元。

根据原告龚XX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XX因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称途经被告黄某东宅前水泥路时被斜拉的绳索绊倒受伤,而五被告均陈述因拆楼板所需而横跨路面斜拉尼龙绳是事实,但事发当时该尼龙绳已收掉。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倒地受伤系被横跨路面斜拉的尼龙绳绊倒,但综观本案发生的过程,结合当地公安机关于事发后对相关旁证人员所了解的情况反映,原告倒地的位置与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四人斜拉的尼龙绳都位于被告黄XX宅前的路面,且原告途经的时间又处于被告黄XX家中拆楼板期间,虽五被告陈述事发当时该尼龙绳已收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被告黄XX宅前水泥路时被斜拉的尼龙绳绊倒受伤相对符合常理,故可以推定原告倒地受伤与斜拉的尼龙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东在请人拆除楼板时理应负有监管之责,但其既未审查施工人员的相应资质,也未在施工人员违规在道路上空架设绳索时加以劝阻,故黄XX在本案纠纷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四人无拆房的合法资质,施工过程中又在道路上空违规架设绳索,审理中,四被告虽表示在绳索上系挂了三只红色马夹袋以示警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亦具有相应过错,四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乡X路上行驶理应注意道路前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并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然原告在本案中被道路上空斜拉的绳索绊倒,系自行未充分注意安全防范义务所致,故自身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贴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两张无名发票价值12.80元不能证明确用于原告治疗外,其他费用属正常治疗的合理用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应予扣除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x.86元。五被告对交通费264元也有部分异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关于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酌定为3595元。关于护理费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精神伤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相当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故可以准许,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黄XX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黄XX实际应赔偿原告龚XX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第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由原告龚XX负担人民币287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821元,被告吴XX、朱XX、管XX、何龙XX负担人民币821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吴XX、朱XX、管XX、何XX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审判员秦朝良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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