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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文某、王某侵害名誉权上诉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营民终字第368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营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一九六四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住所地大石桥市X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台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该台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住所地大石桥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营口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及三十一日晚,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电视台在大石桥新闻节目中播放了被上诉人大石桥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制作的新闻评述,具体内容为近日,市公安局对旗口镇X村民赵某不顾群众生命安全,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煽动部分群众越级上访闹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裁定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将进一步调查其它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依法裁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对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进一步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将起到重要作用。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群众有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和要求,应该依据《信访工作条例》,通过正常渠道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等......。次日上午,上诉人即找到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要求停止播放。另查,大石桥市公安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诉人强迫他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则裁定拘留十五天,该裁定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限期重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播放的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制作的新闻评述内容属实,公安机关确实作出裁定拘留,至于最后被人民法院撤销,属公安机关执法问题,二被告报导的是公安机关作出裁定拘留,并非执行拘留,并无歪曲事实、诽谤、污辱原告内容。另新闻评述属国家赋于宣传部门的舆论监督权利,系二被告正常行使职责,且宣传内容意在维护社会安定,并未失实和不当。原告起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新闻舆论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其它诉讼费二百元计三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宣判后,原告赵某以一审判决颠倒黑白、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村领导腐败不满与群众上诉,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裁定拘留十五天,大石桥市电视台于九八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连续二天播放上述新闻评述,上诉人找到电视台要求停播放被拒绝,之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已撤销了大石桥市公安局的裁定,大石桥市电视台属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电视台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依据大石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播放新闻评述内容属实,属国家宣传部门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制作及播放属正常行使职责,且播放并无失实和不当。至于大石桥市公安局的裁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属公安机关执法问题,且限期重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福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方俭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盖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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