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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卢某、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刘某己、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郑某庚。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辛。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卢某、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刘某己、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华某某、被告刘某己、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9月3日23时,被告卢某驾某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洪山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农业科学院门前路段时,遇杨某醉酒驾某电动车搭载杨某某驶至,因车辆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两车碰撞,发生杨某、杨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尸检,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处投保,被告刘某己、杨某系杨某的继承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1206元,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某。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系死者杨某某的母亲。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驾某、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卢某的身份证和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卢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车祸。

证据六、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杨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发性骨折而死亡。

证据七、火化证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某的火化时间。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

证据九、毕业证书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某原是某中学学生。

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某在学校住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证据十某、大学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某生前已被华中科技大学录取。

证据十某、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

证据十某、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某用1020元。

证据十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打工的收入为其家庭的经济来源。

证据十某、原告的存折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打工的收入情况。

证据十某、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某、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

证据十某、申请书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某的父亲已于2009年过世,其家庭为培养他付出巨大心血,是家庭的唯一希望。

被告卢某辩称:我们尊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愿意按该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二、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

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四、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卢某已向两名死者的家属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家庭贫困。

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卢某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被告卢某是挂靠关系,应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被告卢某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商业险的诉求。因本案中有两名人员死亡,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赔偿1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某己、杨某辩称:对事实部分和交管部门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杨某某和杨某是亲戚关系,杨某某是通过杨某联系的大学,杨某某到武汉是参加杨某的婚礼,杨某某知道杨某喝了酒还要求杨某带他去看学校,在途中发生了事故,杨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刘某己、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某驾某的不是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驾某机动车的被告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十某、十某、十某无异议;对证据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十某认为保全某收据不是证据材料。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某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十某、十某证明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认为金额过高;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卢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己、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某认为录取通知书进一步佐证了杨某是受杨某某邀请出去的;对证据十某证明的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200元的票据;对证据十某的住宿费票据,认为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被告卢某与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只收到20000元。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己、杨某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二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合同只是被告卢某与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卢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对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己、杨某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对外无约束力;被告卢某、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己、杨某同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刘某己、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百分之六十某责任,应是同等责任;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同被告卢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十某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某、十某中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经庭审查明被告卢某支付的40000元由原告和刘某己、杨某各收取了20000元。对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卢某与该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己、杨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为交管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相关文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刘某丁之子。被告刘某己、杨某是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的继承人。2011年9月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卢某驾某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X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农业科学院门前路段时,遇杨某醉酒驾某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杨某某在施划中心双实线的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因被告卢某驾某的车辆超载133%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被告卢某措施不及,所驾某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杨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武公交洪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1年9月12日,武汉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认为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某14046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21206元,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某。

另查明,被告卢某与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挂靠期限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挂靠费一年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杨某醉酒后驾某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某条(三)项、第七十某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某条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某驾某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所驾某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某条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某和被告卢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某基本相当。故二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驾某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的继承人即被告刘某己、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与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杨某、杨某某两人死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别向本案原告刘某丁和另案原告刘某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杨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前在某中学住宿三年,且考取了华中科技大学,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杨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杨某、被告卢某的过错程某、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某14046元(28092元/年÷2);4、住宿费1000元(酌定);5、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告为处理杨某某的丧某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8206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刘某己、杨某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含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以上四项共计378206元,包含另案原告刘某己、杨某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92473元,以上两案损失共计770679元。上述项目已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原告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公司应赔付另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6018元[110000元×(392473元÷770679元)],应赔付本案原告刘某丁的损失金额为53982元[110000元×(378206元÷770679元)]。其余损失324224元(378206元-5398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194534元(324224元×60%),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卢某还应向原告赔付174534元,被告武汉定远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己、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129690元(324224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人民币53982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人民币174534元;

三、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9元、财产保全某102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2897.40元,由被告刘某己、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19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慧敏

二○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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