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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和委托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27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2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号华玉大厦三层X室,办公机构常设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裕惠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农商行)技术委托开发和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文华,被告(反诉原告)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亿阳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北农商行就其“信贷管理系统”的产品供应、应用开发和系统实施工作发出招标邀请函,我公司在收到北农商行发出的信贷管理系统招标邀请并得到招标书后,于2007年5月12日提交了投标文件。2007年5月18日讲标,2007年5月22日,北农商行与我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谈判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价格、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商务条款等都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北农商行谈判小组提出:在286万元的合同价格下,我公司实施总工作量不超过93人月,如超出,北农商行将追加费用;我公司为表示诚意,同意工作量超出93人月的10%后,再由北农商行追加实施费用,北农商行谈判小组表示了肯定。因项目进度时间紧,2007年6月5日,双方召开项目启动会,应北农商行要求,我公司在未签订合同前即派出项目人员进场工作,同时处理合同谈判和签署事宜。

2007年6月7日,北农商行发出了中标通知,告知我公司已经中标。但在此后的合同谈判过程中,北农商行单方推翻承诺,不同意在合同里列明上述约束条件。我公司认为若无此约束性条款,则我公司无法接受此合同价格,并就此与北农商行进行了沟通。基于继续合作的诚意,我公司提出了提高合同金额或减少需求或北农商行承担部分工作量的建议,北农商行均未同意。至此,合同因北农商行不守承诺而无法签订,我公司项目人员若继续工作,将给我公司带来重大风险和损失,工作需要暂停。

综合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由于北农商行擅自推翻谈判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重要商务条款,造成合同无法签订,合作无法继续,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要求北农商行承担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却让原告为其进行技术开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要求北农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农商行辩称:

一、我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任在北京亿阳公司。

因我行信贷管理系统不属《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以根据我行招标书规定,我行首先选择两个中标候选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择优确定最终的中标人。在2007年5月18日讲标后,北京亿阳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之一开始与我行进行竞争性谈判。通过谈判,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86万元。以此为基础,北京亿阳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将合同草案文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我行。2007年6月7日,我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双方谈判过程中,我行从未向北京亿阳公司承诺“如实施工作量超过93人月的10%后,北农商行将追加费用”,北京亿阳公司对此亦无任何证据。

北京亿阳公司在收到我行中标通知书后,未按要求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与我行签订合同。同时,代表北京亿阳公司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均是北京亿阳信通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的人员;以邮件形式向我行送达的合同草案文本中标明的合同乙方亦为上海分公司,但直到其参与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从我行撤走,我行从未收到过北京亿阳公司授权上海分公司为其签约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北京亿阳公司。

二、原告北京亿阳公司要求我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事由,事先未经我行同意,事后未经我行认可,不能作为北京亿阳公司为参加我行涉案项目而发生的费用证据。

综上,由于原告北京亿阳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资格后,又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应对我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北京亿阳公司无权向我行主张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北农商行诉称:2007年5月8日,我行就本行信贷管理系统的产品供应、产品开发和系统实施工作招标。2007年5月12日,北京亿阳公司向我行提交投标书。我行于2007年5月18日开标。2007年5月22日,我行要求北京亿阳公司就投标书的相关内容进行澄清。根据北京亿阳公司对投标书相关内容的澄清,2007年6月7日,我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北京亿阳公司十日内与我行就信贷管理系统的开发签订合同。根据我行招标书的要求及双方协商,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开始项目启动的准备工作,北京亿阳公司从上海分公司派五名工作人员,我行安排二十名员作为项目组人员共同开展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自我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北京亿阳公司既未按通知书要求和我行签订合同,又未授权上海分公司与我行签订合同。2007年7月11日,北京亿阳公司在未通知我行的情况下撤回其派往我行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人员。北京亿阳公司的行为导致我行无端支出了大量财力物力,给我行造成巨大损失,仅我行的人力资源损失就达x.83元。此外,北京亿阳公司在投标书中对其资质和业绩进行了虚假描述,从而致使我行在评标时无法正确选择中标单位,造成了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的迟延开展。

综上,由于反诉被告北京亿阳公司对项目进行恶意投标和磋商,致使我行的信贷管理系统至今未能进行开发,给我行带来巨大损失。现反诉要求北京亿阳公司赔偿我行经济损失x.83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亿阳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北京亿阳公司辩称:

一、不存在任何由于我公司的过错而给北农商行造成损失的事实。虽然将北农商行的相关人员列为项目组成员,但涉案项目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作为委托方,北农商行在项目上的投入并不是为我方进行工作,且从人力上不需要北农商行投入太多,北农商行反诉所称其人力资源损失达x.83元,计算依据不能成立。

二、北农商行反诉称我公司在向其投标时投标书中隐瞒了事实真相、对我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了虚假描述,并由此导致其无法正确选择中标单位,造成项目延迟开展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公司在向北农商行投标时没有在投标书中隐瞒事实真相,对我公司资质和业绩进行虚假描述。投标时,我公司确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亿阳信通公司资质文件通用。此外,我公司提供的业绩证明,我公司曾经开发的项目包括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信贷业务管理系统、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系统、株洲市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等,都是真实信息。

其次,我公司投标书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文件,都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北农商行仅凭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半年度报告中的一些表述就盲目推测我公司存在财务信息披露不实的问题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

再次,北农商行拒不履行、遵守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后反复承诺过的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投入不超过93人月的条款,才是导致该项目的委托开发合同最终没有签署的真正原因。

综上,北农商行提出的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农商行的反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亿阳公司就其本诉和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标邀请函。用于证明2007年5月8日,北农商行就其“信贷管理系统”的产品供应,应用开发和系统实施工作发出招标邀请函。

证据二、信贷管理系统招标文件。用于证明2007年5月,北京亿阳公司取得北农商行制作的信贷管理系统招标书及其附件。

证据三,北京亿阳公司的“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投标书”及其附件。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07年6月7日北农商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北京亿阳公司为北农商行此次信贷管理系统招标的中标公司。

证据五,技术开发合同(草案)。用于证明2007年6月8日北京亿阳公司向北农商行发出技术开发合同草案,征求该行对合同的意见。

证据六,技术开发合同(修改草案)。用于证明2007年6月27日北农商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回复了其对技术开发合同(草案)的修改意见。

证据七,北京农商信贷管理项目考勤统计表。用于证明2007年6月5日到7月15日,应北农商行的要求,北京亿阳公司派有关技术人员进行了研究开发工作。

证据八,文档、开发计划审批表。在该组证据中包括一份由北农商行签字的审批表,其中提到项目启动于2007年6月5日。用于证明2007年7月3日北农商行对北京亿阳公司制作的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详细计划、项目架构、项目开发计划、需求分析说明书编写规范等文档予以批准。

证据九,北京亿阳公司北京农商信贷管理项目部分财务票据,该部分票据原件保存于上海分公司财务帐中。用于证明北京亿阳公司应北农商行的要求,派出有关技术人员进行了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并产生了一定费用。其中主要包括:办公用品、交通费用、水电费、通讯服务费、房租、日用品费,共计x.77元。

证据十,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用于证明北京亿阳公司与本案类似业务所签合同的价格为3712.12元/人天。

证据十一,北京亿阳公司项目前期研发成果光盘。用于证明北京亿阳公司对项目进行前期研发取得一定的研发成果并已提交给北农商行,所有的损失应由北农商行承担。

证据十二,2007年8月1日北京亿阳公司聘请律师向农商行发出的律师函,该传真件发给了北农商行行长办公室。用于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曾催促北农商行签订合同,赔偿损失。

证据十三,(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数据光盘。公证书证明北京亿阳公司员工杨某某在其携带至该公证处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中选取五份电子邮件进行打印并当场刻制成数据光盘一式二张。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过合同草案,其中,北京亿阳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该公司起草的合同草案,北农商行于2007年6月27日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回邮件进行答复。

证据十四,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上海分公司有权代表北京亿阳公司签署合同。

北农商行对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

对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北农商行质证意见分别为:

1、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三,对投标书及附件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北京亿阳公司的投标书附件中的资质证书多数是其以前的母公司亿阳信通公司的资格证书,其投标时双方已无任何关系,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只能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投标书存在许多虚假陈述内容。

2、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五,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北京亿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该合同(草案)的时间是2007年6月6日,即北农商行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而不是2007年6月8日。此外,该合同(草案)中的合同乙方并非北京亿阳公司,而是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上海分公司。

3、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是按照招标书的要求,在确定中标人资格前指派人员与北农商行进行过竞争性谈判,而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是应北农商行是应被告要求到被告方开展项目技术研发工作。

4、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票据未经北农商行签字认可,款项支出没有经过北农商行的同意,不能证明是何人因何事由的支出。

5、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北京亿阳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依据。因为本案开发费是按照合同标的来计算费用的,而非按每人天计算。

6、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十一,对数据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其中的文档是北京亿阳公司从北农商行撤走前为涉案项目做出的工作成果,也无法证明是何时制作的光盘。

7、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十二,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承认收到该律师函,认为由于北京亿阳公司自动放弃中标资格,于2007年7月10日左右自动撤离北农商行现场,已经给北农商行造成损失,因此,对该律师函中北京亿阳公司要求与北农商行签订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无理要求,北农商行已无必要回应。

8、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不是对互联网网页的公证,不能证明北京亿阳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给北农商行发送过邮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对于北京亿阳公司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分公司不是中标人,没有资格代表北京亿阳公司签署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农商行就本诉答辩意见和其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项目架构表。用以证明确认北农商行在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参加成员为20人。

北京亿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北农商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成员只作为委托方进行工作配合,没有进行技术研发。这些人员都是有本职工作的,大部分精力仍是放在银行的本职工作上的。

证据二,北京亿阳公司的原母公司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上半年报告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上半年报告披露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北农商行以此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投标书及所附材料故意隐瞒其母公司出售所持其股份及其财务亏损的事实。

北京亿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中报是第三方所作的陈述,并不能反映北京亿阳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投标书有虚假的信息。

证据三,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工作人员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7月10日的工资支出表。用以证明由于北京亿阳公司擅自终止工作而给北农商行带来的直接损失。

北京亿阳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工作人员都有其银行本职工作,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农商行在此项目中的投入。

证据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北农商行于2007年6月7日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时,北京亿阳公司就已经于2007年6月6日发送了合同草案文本;北京亿阳公司邮件传送的合同草案中关于价款总额没有变更,北农商行从未对北京亿阳公司有任何承诺。

北京亿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的往来邮件中都提到超过93人/月追加费用的附加条件。北京亿阳公司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8日分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合同草稿,其中包括北京亿阳公司和上海分公司分别起草的合同草稿,当时北京亿阳公司与北农商行修改的文本是在上海分公司的合同草稿基础上进行的,北农商行对此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为定案证据。对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十三与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四,内容相同部分作为证据使用。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九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北京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对北农商行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用以证明北农商行的主张;北农商行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要求,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北农商行招标相关事实

2007年5月8日,北农商行计划对其“信贷管理系统”进行招标,邀请多家有相关软件产品及其相应系统建设经验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参加投标,招标采用整体招标方式,招标内容为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软件产品(含除操作系统、数据库产品、中间产品以外的信贷应用软件产品及其第三方软件产品);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应用系统开发服务;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应用系统实施和维护服务。招标编号为x。

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招标书第3页提出“招标人资格”为,投标人必须是独立法人且注册资金(实收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必须具备良好的经济和技术实力,能够为招标人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能够按时提交招标人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在近三年内应有实施国内银行信贷管理相关系统的成功经验;具备独立的应用系统开发能力,取得基础产品提供上的相关合法授权(产品代理授权证书、产品开发授权证书);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投标人责任”为,投标人必须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人须认真阅读招标书中所有的事项、格式、条款和规范等要求,按照投标书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投标人必须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虚假材料的一切后果。该招标书第4页写明,投标人自行承担起参与投标产生的全部费用。投标截止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17:00整。投标人必须于投标截止日期前递交投标书。递交投标书联系人及招标书的澄清联系人均为郭某某。该招标书第5至8页写明,投标书应包括以下部分,并分册装订:第一册投标书,包括投标声明与承诺、投标人信息、投标人参与本项目的主要技术与管理人员一览表;第二册应用解决方案建议书;第三册报价文件包括报价总表、第三方软件的报价文件,包括价格、折扣及付款方式(需提供软件产品的详细配置、报价方式、报价组成明细)、投标人自主软件产品(指投标方用于本项目的产品原型和技术平台等)的报价文件,包括价格、折扣及付款方式(需提供软件产品的详细配置、报价方式、报价组成明细)。应用系统客户化开发(含实施服务)的报价文件及应用系统实施服务的报价文件均应包括价格、折扣及付款方式(招标人应按具体服务内容,按人月数仔细计算工作量,详细列明价格组成及计算方法)。售后服务(含培训)内容及其设计费用的详细价格文件(针对售后服务详列所包含的内容及所需收费,对免费服务也请一一列明)。第四册其它,须招标人配合的详细要求及条件,投标认为列明的,默认由投标人负责;投标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投标书包含一式10份以及一份电子档案(刻录光盘),并明确注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有差异时以正本为准。投标书有效期从开标之日起为三个月。开标时间由招标人另行确定并通知。招标人将对招标文件进行逐一开标,将邀请对应的投标人到场。开标后,招标人随后进行相应的澄清。投标书的澄清,招标人给予每一位投标人50分钟对投标书进行讲解,30分钟接受评委的现场质疑,投标人必须对评委的现场质疑认真回答并详细记录,并在开标的次日将有关之一和解答整理成书面材料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在后续评标过程中,有权随时要求投标人澄清其投标书中有关内容,投标人有责任按照招标人通知的时间、地点,指派其全权委托的代理人进行答疑和澄清,重要的澄清答复需提供书面文件,但不得对投标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该招标书第9页“第四章评标与中标”写明,评标工作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信用”的原则进行,招标人将根据各方面的综合情况首先选择两个中标候选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择优确定最终的中标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将通知中标人,确定的中标人将提供“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的软件产品及承担该系统的开发实施服务。如中标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商务承诺或服务承诺做出大的变更或者提出令招标人难以接受的附加条款,则招标人有权中止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且由中标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该招标书第10页“第五章签订合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人指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书”及其“澄清文件”、招标人的“招标书”等,均未签订合同的依据。招标人从项目的进度考虑,要求中标人能够在获得中标通知后,尽快协同招标人启动项目的有关工作,合同的协商和签署与项目的有关工作,合同的协商和签署与项目开发和实施可能并列进行。该招标书第15至16页附件B“投标人信息”┄投标人基本信息包括对投标人公司主管业务作简要描述,并指出在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开发和服务领域这项业务已经开展了多长时间。投标人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资格文件:投标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核心成员情况;最近两年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投标人相关的资质证书;投标人获得有关产品制造和供应商授权代理的授权书;投标人最近两年信贷管理系统产品/服务用户的证明函;投标人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格证明材料。

二、北京亿阳公司投标及中标相关事实

1、北京亿阳公司在收到北农商行发出的信贷管理系统招标邀请并得到招标书后,于2007年5月12日作为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书及其附件,包括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应用解决方案建议书等投标文件。北京亿阳公司信贷管理系统投标书(文档编号为x)写明,投标总价为x元。北京亿阳公司承诺将按“招标书”的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保证所提供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文件的内容、所做声明及回答一切问题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同意向北农商行提供可能要求的与投标有关的任何证据或资料。在投标人信息中明确,投标人全称“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杨某某。“公司简介”中,首先介绍亿阳信通公司的企业情况。说明北京亿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是在亿阳信通公司的金融事业部和增值服务事业部基础上,由亿阳信通公司等知名电信企业共同投资设立,专注于金融行业和电信增值服务运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将亿阳信通公司作为母公司进行了公司股票上市情况、资质和技术能力等方面的相关介绍,介绍了北京亿阳公司的行业服务能力,北京亿阳公司的金融应用事业部在亿阳信通公司金融行业事业部的基础上继承发展,专门从事系列银行前后台管理分析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总部设在北京,分支机构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北京亿阳公司介绍了雇员与研发、客户基础资格文件等,以列表形式说明了信贷管理系统主要客户及提供服务简况。

投标书附件包括北京亿阳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制表日均为2006年12月31日)等,损益表中“净利润”一栏当月数为x.90元;本年累计数为x.69元。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一栏“期初数”为x.24元,“期末数”为x.14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一栏总计“期初数”为x.24元,“期末数”为x.14元。北京亿阳公司提供了亿阳信通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有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证书》、《CCCI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资质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x:2000)》及《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等资质文件,提供亿阳信通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北京亿阳公司为亿阳信通公司(证券代码:x)控股子公司,资质文件通用。北京亿阳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其他客户)签订的信贷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及履行相关合同的资料作为投标书附件。

2、2007年5月22日,北农商行与北京亿阳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但双方未就商务谈判取得的一致意见签署备忘录或会议纪要。2007年6月7日,北农商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写明:北农商行于2007年5月18日组织召开了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项目评标会议,通过对各家信贷管理系统竞标公司的评审,确定北京亿阳公司为中标公司。中标资格有效期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时间,要求北京亿阳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北农商行签订合同。

三、涉案相关技术研发情况

根据北农商行招标书的要求及双方协商,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即开始项目启动工作,北京亿阳公司自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指派技术人员进行项目前期技术开发工作,对其中四周出勤情况,北京亿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北农商行及北京亿阳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考勤表四页,对其技术人员在北农商行的其余办公出勤情况,北京亿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表显示北京亿阳公司技术人员在北农商行总计工作时间为1140小时。

北京亿阳公司开发人员在北农商行工作期间制作了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详细计划(部门: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撰写段吉权、李华锋、尹燕、王某杰,文档编号x.0;日期2007—06—10)、项目架构(部门: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撰写段吉权;文档状态:正式版V1.0;日期2007—06—10)、项目开发计划(部门: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撰写段吉权;文档编号x.0;日期2007/06)、需求分析说明书编写规范(部门: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撰写段吉权;文档编号x.0;日期2007—06—10)等文档,北农商行及北京亿阳公司项目经理均在上述文档的审批表上签名认可,签字日期均为2007年7月3日。

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项目架构表列明,北农商行在信贷管理系统项目组参加成员为20人,但北农商行未就其人员在该项目技术研发投入工作时间及取得成果进行举证。

四、双方就合同签订内容进行磋商情况

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北京亿阳公司中标后,双方就合同签约内容进行了谈判和磋商。北农商行向法院提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的内容证明,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30日,北京亿阳公司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北农商行项目发送合同及附件。

2007年6月6日,北京亿阳公司向北农商行发出的电子邮件主题为信贷系统合同,邮件写明,合同内容和格式有修改位置的,双方尽早沟通。请尽快走完相关流程。该电子邮件所附合同实际为合同草案,合同研究开发人(乙方)为“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3•5乙方承诺提供总实施量不超过93人月,其中规则管理和智能报表的总实施工作量不超过15人月,若实际总实施量总额超出93人月的10%以上时或规则管理和智能报表的总实施工作量超出15人月的10%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超出10%以上的总实施工作量另行支付实施费用,支付方式及内容另行商议。”合同“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写明,“开发经费及报酬为286万元”。

2007年6月30日,北京亿阳公司向北农商行发出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合同修改。邮件所附合同(草案)包括多处合同条款修改意见,3•5”修改为“乙方提供总项目工作量不超过93人月,若实际总项目工作量总额超出93人月的10%以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超出10%以上的工作量另行支付费用,支付方式及内容另行商议。”合同“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写明,“开发经费及报酬为286万元”。

在本案诉讼中,北农商行未就其关于北京亿阳公司中标后自动放弃中标资格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的法律关系,招标、投标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北京亿阳公司在投标、竞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不实或有重大隐瞒;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应有哪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以招标、投标的方式以达到缔结合同的目的,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

从招标邀请函和招标书的内容来看,北农商行采用整体打包招标,包括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软件产品(含除操作系统、数据库产品、中间产品以外的信贷应用软件产品及其第三方软件产品);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应用系统开发服务;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应用系统实施和维护服务。北农商行一方负责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质条件或承担辅助协作事项,由中标方北京亿阳公司负责进行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实施和维护服务,为委托开发和委托服务合同。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委托开发和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调整。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结合同的方式,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的表示,然后各投标人分别提出其交易条件实行公平竞争,招标人选择其中最优者中标,与之订立合同的系列法律行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一般包括以下过程:1、招标,即通过一定方式公布招标的科技项目和条件,招请他人投标的行为。2、投标,即招标人同意招标文件的条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价和提出经济技术指标的行为。3、开标,即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所有投标资料,公布投标人的名称、投标的紧急技术指标、报价等情况的活动。4、评标,即招标人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进行审查、比较和综合分析的活动;5、决标,即在评标的基础上做出选择,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任何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活动。

本案中,北农商行作为招标人向特定范围的有相关软件产品及其相应系统建设经验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对其“信贷管理系统”项目进行招标。北京亿阳公司在收到北农商行发出的信贷管理系统招标邀请并得到招标书后,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书的规定,提交了投标书及其附件,参与该项目的竞标。证据表明北农商行的招标、评标、决标的行为;北京亿阳公司的投标、竞标的行为不违背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真实有效。

二、北京亿阳公司不承担信息披露不实或重大隐瞒的责任。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进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在本案中,由于北农商行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要求企业股权变化情况为投标人必须披露的信息内容。而企业股权变动信息在投标时是否必须披露,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行业标准。故本院认为,界定是否必须披露的信息应以该信息的披露是否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判断依据。

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半年报告披露时间为2007年8月1日。亿阳信通公司在该报告“重要提示”中明确,“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北京亿阳公司投标书附件包括的北京亿阳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制表日均为2006年12月31日,与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8月公布的该上市公司中报披露的相关财务信息计算起止时间不同,计算方式不同,信息披露时间不同,因此不具有可比性,仅凭亿阳信通公司中报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投标时企业资信和经营能力处于非正常状态。虽然亿阳信通公司2007年8月发布的中报披露“已将其持有的北京亿阳公司股份转让给关联公司,该事项已于2007年4月30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但消息发表时间并不等同股权转让完成时间,企业法人股权变动手续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有关变更手续。虽然北京亿阳公司在投标书中未披露该信息,但该信息系已为相关媒体公开发表的信息,北农商行应有足够的能力和渠道获得。同时,该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北京亿阳公司股东持有股份的变化,并不能说明北京亿阳公司经营能力、经营范围发生明显不利于合同履行的变化;亦不能以此证明北京亿阳公司投标书附件所附资质证书和证明为虚假信息。

北农商行对涉案项目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企业投标,对被邀请投标企业应当事先进行审查和选择;同时,作为评标人和决标人北农商行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及中标人的履约能力负有审查、评判的权利和义务,一经决标,没有法定事由,招标人不可撤销中标通知书或自行宣布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无效。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能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北京亿阳公司根据北农商行要求先期进行了技术研发,北农商行应当给付北京亿阳公司相应的研发费用。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北农商行向北京亿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北农商行与北京亿阳公司就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双方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签订书面合同。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各执己见,对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标的金额条款说法不一,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北农商行与北京亿阳公司进行的商务谈判中,双方确定如果合同总项目工作量不超过93人月,开发经费及报酬为286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缔约当事人尽力促成合同签订的协力义务,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胁迫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保护义务等。北京亿阳公司根据北农商行要求,在中标通知书正式发出前,即指派技术人员进入北农商行现场办公,启动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在北农商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决定对合同的协商和签署与项目开发工作同步进行。北京亿阳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为实现合同成立而付出信用,北农商行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北京亿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在北京亿阳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催告函后,亦未就不能按时签约的事由进行明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北京亿阳公司经济损失。北京亿阳公司要求北农商行赔偿办公用品、交通费用、通讯服务费、房租、日用品费等费用,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专项支出,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北农商行要求,北京亿阳公司技术人员投入总量为1140小时的工作时间,已制作了北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详细计划、项目架构、项目开发计划、需求分析说明书编写规范等文档,上述先期技术开发成果由北农商行、北京亿阳公司双方认可,可视为北京亿阳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农商行应当给付北京亿阳公司相应的研发费用。对北京亿阳公司提出的要求北农商行给付先期技术研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海分公司是北京亿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反映设立目的即根据北京亿阳公司的指派从事经营活动,上海分公司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的一切行为均属北京亿阳公司的法人行为,由北京亿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北农商行提出的从未收到过北京亿阳公司授权上海分公司为其签约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北京亿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北农商行对其提出的北京亿阳公司对项目进行恶意投标和磋商致使项目未能开发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北农商行反诉北京亿阳公司对项目进行恶意投标和磋商,致使其信贷管理系统至今未能进行开发,给其带来巨大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北农商行为项目技术委托研发和委托服务的委托方,北农商行要求北京亿阳公司赔偿其参与项目人员的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北农商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十九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含本诉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反诉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亿阳增值业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七百零七元(其中反诉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本诉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丽

审判员武彧

审判员李岳鹏

二ОО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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