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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公司诉吉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公司诉被告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X室业主,该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以各种原因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元,保安、保洁费280元,公灯费20元,共计4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公灯费共计468元,并支付滞纳金182.50元。

被告吉XX辩称,其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后,被告家中阳台的雨水管每逢大雨漏水严重,原告至今未修缮完好,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上海浦东新区XX弄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房屋建筑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公共绿地、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一室一厅每套每月4.5元,二室一厅每套每月6元,三室一厅每套每月7.5元;保安、保洁费每套每月各5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浦东新区XX室物业委托原告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为,管理费每套每月6元,保洁费、保安费每套每月各5元,公灯费每套每年10元。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X室业主,自2008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4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8元、保安保洁费280元、公灯费2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一直定期对小区内管道进行疏通,被告家阳台雨水外溅系该雨水管呈开放式漏斗状所致,加之XX号业主家中阳台安放了洗衣机,亦可能导致水流急促外溅。因原告无权擅自改变小区雨水管的初始结构,故难以满足被告提出的修缮要求。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2.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小区管道疏通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委托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X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合同第二条对管理期限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对原、被告仍有约束力。被告入户该小区后,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被告抗辩其家中雨水管雨水外溅而原告未尽修缮之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小区公共管道进行了及时疏通,至于被告家阳台雨水外溅的原因,可能因雨水管原始结构不当造成,但改变小区公共设备的初始结构并非原告责任范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雨水外溅系原告管理不当所致,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公灯费共计人民币4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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