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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磊鑫锰矿因与被上诉人大军锰业采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以下简称磊鑫锰矿),住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力东,重庆汉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大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军锰业),住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磊鑫锰矿因与被上诉人大军锰业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8日、2009年7月13日、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磊鑫锰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东、刘某某,被上诉人大军锰矿的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国土局)以秀山国土房管发[2003]X号文件向溶溪朱家湾大军锰矿厂作批复:“一、同意你矿根据开采布局及安全生产的需要,在法定的矿区内分别增设肖家堰、荷麻湾、竹林湾三井口及配套的通风巷道。二、接此批复后,立即组织人员按照矿山安全生产规范要求制定科学的技改方案,进行精心施工安生生产。”大军锰业便在肖家堰、荷麻湾、竹林湾三处挖掘出三个锰矿矿井,且正常经营至今。2007年2月13日秀山国土局向磊鑫锰矿颁发了《中华人民国和国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范围、坐标显示,荷麻湾、竹林湾井口及部分巷道囊括入磊鑫锰矿范围之中。之后,原在承包经营竹林湾矿井的刘某某不再向大军锰业交纳承包金。磊鑫锰矿起诉,以2007年2月13日之前大军锰业侵犯国家的权益,之后侵犯自己的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大军锰业停止开采归磊鑫锰矿所有的矿产资源,并赔偿一年来因非法开采给磊鑫锰矿造成的450万元损失。大军锰业答辩称,自己依法取得了采矿权证,是合法的采矿权主体,不存在非法采矿;且自己在自己的矿区内开采,无侵犯磊鑫锰矿采矿权的行为,磊鑫锰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磊鑫锰矿与大军锰业均系取得国家许可的采矿企业,两者的矿区相邻。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被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其性质为用益物权。本案中,磊鑫锰矿诉讼的核心观点是2007年2月13日之前大军锰业侵犯国家的权益,2007年2月13日之后就侵犯自己的权益。因一般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大军锰业早在2003年经秀山国土局批准,增设了肖家堰、荷麻湾、竹林湾井口,并一直经营,批复要求大军锰业应当在自己的采矿权范围内开采,且民爆物资的申领和每年的安全检查,均未对三矿井提出过任何异议。在超出大军锰业采矿权范围的情形下,大军锰业的开采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是侵权行为,因为采矿行为是法律上限制性行为非禁止性行为,即法律允许一定的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开采,此时应由矿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进行调整,开采人向国家申请,经国家许可也能扩大开采人的矿区范围,因此,大军锰业对荷麻湾、竹林湾的采矿行为不是对国家的侵权行为。侵权法属于民法范畴,侵权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概念,所以不能将荷麻湾、竹林湾的开采行为理解为是侵犯国家权利的行为。同时,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在磊鑫锰矿取得采矿权之前,大军锰业开采荷麻湾、竹林湾矿井的事实就已经存在了。侵权法中,先有权利然后才有可能被侵犯,而不是在已经存在的事实上去设定一个权利,或者去设定一个已经被侵权人侵犯了的权利。因此,大军锰业开采荷麻湾、竹林湾矿井的事实不是对磊鑫锰矿实施侵害的损害事实。综上,大军锰业既无实施损害磊鑫锰矿权益的侵权行为,也无损害事实的存在,磊鑫锰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磊鑫锰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磊鑫锰矿负担。

宣判后,磊鑫锰矿不服,以2007年2月磊鑫锰矿依法获得秀山县X镇高楼坡锰矿开采权后,大军锰业一年来在磊鑫锰矿范围内非法采矿1.5万吨,造成磊鑫锰矿450万元损失是事实,原审法院以获得采矿证的先后顺序推定磊鑫锰矿不存在侵权而不支持磊鑫锰矿的请求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军锰业停止对磊鑫锰矿矿产资源的开采,并赔偿因非法开采给磊鑫锰矿造成的损失(包括至起诉时止的损失450万元及诉讼中继续开采扩大的损失)。

大军锰业口头答辩称:大军锰业未在磊鑫锰矿的范围内开采不存在侵权,磊鑫锰矿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大军锰业只是使用了位于磊鑫锰矿范围的矿洞口,本案实质是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审对本案处理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磊鑫锰矿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1、2007年7月11日刘某德的《证明》及2007年、2008年股份分红清单复印件两页,证明荷麻湾矿井2007年的出矿量为x吨。

2、大军锰业荷麻湾分厂《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及纳税情况表》及《数量式分类账》,载明2007年度大军锰业荷麻湾分厂共生产锰矿x.9吨,该年的税后利润为x.18元。证明该年锰矿利润为每吨100元(计算每吨生产利润为95.82元,每吨销售利润为100.38元)。

大军锰业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2003年至2006年荷麻湾二号矿井抽成款项资料共5页,证明至2006年12月荷麻湾二号矿井已经开采了x吨;

2、刘××、刘××的证言,证明荷麻湾矿井于2001开始开采,在磊鑫锰矿范围内所采的矿石于2006年底已经完成;

3、照片一组,证明巷道垮塌,鉴定人无法进入,鉴定数额不客观。

经磊鑫锰矿的申请,本院到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大军锰业的荷麻湾矿井向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供货资料共七页。经磊鑫锰矿申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选择,依法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对本案争执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6月10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鉴定人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

经质证,大军锰业对磊鑫锰矿提供新证据中的X号证据不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荷麻湾矿井外肖家湾矿井也以荷麻湾矿井名义出售矿石给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出售的矿石均是荷麻湾矿井的矿石;对鉴定报告认为①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质;②鉴定人绘制的平面实测图从荷麻湾井口进入大军锰业方向尚有200至300米未测绘,要求进行补充鉴定;③鉴定人绘制的平面图与实际测绘资料标点不符;④鉴定人计算开采量方法缺乏科学性,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磊鑫锰矿对大军锰业提供新证据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明,均不是新证据,且X号证据内容存在重复为由均不认可;磊鑫锰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磊鑫锰矿提供的X号证据及大军锰业提供的X号证据均系白条孤证,无相关付(收)款依据印证,真实性难以认定;大军锰业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X号证据无拍摄时间、拍摄地及拍摄人记载,证据形式不合法;磊鑫锰矿提供的X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不争,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报告,虽然鉴定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其具备专业资质,其为本案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符合鉴定人选择的法律规定;而鉴定中程序合法,鉴定人对当事人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5月20日瑞兴电解锰厂李晓刚与大军锰业陈大军签订《采矿协议》,将竹林湾矿井一口交给大军锰业经营,并同意其另打通风井一口,由大军锰业自行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并承担费用。2003年5月23日秀山国土局《关于秀山县溶溪朱家湾大军锰矿厂在矿区范围内增设井口申请报告的批复》,载明“一、同意你矿根据开采布局及安全生产的需要,在法定的矿区内分别增设肖家堰、荷麻湾、竹林湾三井口及配套的通风巷道。二、接此批复后,立即组织人员按照矿山安全生产规范要求制定科学的技改方案,进行精心施工安全生产”。大军锰业开始开采竹林湾矿井。2004年1月2日秀山国土局给磊鑫锰矿颁发x号《采矿许可证》(代探矿证),明确磊鑫锰矿可在秀山县X镇X村确定范围内地下开采锰矿,有效期限至2006年1月。2006年4月4日瑞兴电解锰厂、大柒锰矿与磊鑫锰矿签订《合股经营合同书》,约定在磊鑫锰矿与毛大柒经济往来结清后,长期经营竹林湾矿井,瑞兴电解锰厂经营黑塘矿井,各自自主经营,井田界限按大军锰业公司规定的相互贯通后各退10米为界。2006年6月16日秀山国土局给大军锰业颁发x号《采矿许可证》,明确大军锰业可在秀山县X镇X村确定范围内地下开采锰矿,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生产规模为每年5万吨。2007年2月13日秀山国土局以挂牌出让方式,以183.6万元价款将秀山县X镇X村指定范围内锰矿采矿权出让给磊鑫锰矿,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颁发了磊鑫锰矿x号《采矿许可证》,明确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生产规模为3万吨每年。因x号《采矿许可证》及x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相邻,且无天然分界点供辩认,大军锰业与磊鑫锰矿发生纠纷。2008年2月25日大军锰业起诉刘某某支付竹林湾矿井承包费、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并申请查封竹林湾矿井;2008年3月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以(2008)秀民保字第335-X号裁定对竹林湾矿井予以查封。2008年3月28日磊鑫锰矿起诉要求大军锰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即本案,并申请解除对竹林湾矿井口的查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以(2008)秀民初字第411-X号裁定,解除了对溶溪高楼村竹林湾矿井口的查封。

另查明,经磊鑫锰矿申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依法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按照2007年2月13日第x号《采矿许可证》及2006年6月16日第x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描绘出磊鑫锰矿及大军锰业的采矿范围,并明确荷麻湾矿井(大军锰业四分厂)、竹林湾矿井(磊鑫锰矿X号井)已开采部分的具体方位、走向,再计算出2007年2月13日以来大军锰业在磊鑫锰矿采矿范围内的开采量。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接受委托后,亲临现场组织测绘,磊鑫锰矿及大军锰业均派员对每天的测绘情况签字确认。2009年6月10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作出正式《司法鉴定书》,绘制了磊鑫锰矿及大军锰业的采矿范围,标明了荷麻湾矿井(大军锰业四分厂)、竹林湾矿井(磊鑫锰矿X号井)已开采部分的具体方位、走向,并计算出至2009年3月13日“大军锰业在磊鑫锰矿法定边界范围内超挖的巷道总长度为2489.9米,体积为x.191立方米,开采锰矿石的重量为x.98吨”。鉴定人同时明确,至2009年3月13日,大军锰业荷麻湾矿井的开采正处于将从磊鑫锰矿范围进入公共采矿范围的状态。

再查明,大军锰业荷麻湾矿井于2003年出矿,2004年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度大军锰业荷麻湾矿井锰矿的生产利润为每吨95.82元,销售利润为每吨100.38元。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大军锰业的荷麻湾矿井向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销售锰矿共x.45吨。2007年度是否销售无据。本案整个审理及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停止采矿。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3日,大军锰业经秀山国土局批准,在肖家堰、荷麻湾、竹林湾三处分别增设井口通向自己的矿区范围采矿,三井口均属合法开掘,大军锰业依法拥有使用自己开掘的该三井巷通向自己矿区开采锰矿的通行权;并且,自此至2007年2月13日,三井口深入巷道的一定矿区未确权给磊鑫锰矿,大军锰业顺便的开采与磊鑫锰矿无关连,不存在对磊鑫锰矿的侵权。2007年2月13日第x号《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磊鑫锰矿由此取得了大军锰业肖家堰、荷麻湾、竹林湾三矿井巷道所在的一定范围矿区的采矿权,自此及之后,大军锰业依法应当停止在磊鑫锰矿矿区范围继续开采矿产的行为,然而大军锰业并未停止,对磊鑫锰矿构成侵权。经司法鉴定,大军锰业从2003年增设井口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在磊鑫锰矿x号《采矿许可证》确权的矿区范围内开采x.98吨锰矿,而有证据证明的在2007年2月13日后大军锰业在该矿区范围开采的锰矿为x.45吨,大军锰业所获得的此部分利润--根据利润100.38元/吨计算为x.89元,即为磊鑫锰矿的损失,应归磊鑫锰矿所有。至于磊鑫锰矿要求大军锰业停止侵权的理由,因2009年3月13日后大军锰业即进入公共开采区域采矿,不存在侵犯磊鑫锰矿采矿权的问题,磊鑫锰矿请求大军锰业停止在自己采矿区域采矿的理由无事实基础,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磊鑫锰矿要求大军锰业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未查明磊鑫锰矿与大军锰矿的矿区范围而判决驳回磊鑫锰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秀山大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损失x.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秀山大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秀山大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负担x元,二审鉴定费x元由秀山大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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