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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汤某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5月7日凌晨1时15分醉酒驾驶摩托车,将在其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汤某乙撞倒并致汤某乙轻伤。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镇“职工饭店”门西口时,将在其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汤某乙的撞倒并致汤某乙轻伤。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某乙陈述:2011年5月7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三个工友去吃饭,1点多钟,吃完饭后往厂里回时,我在人行道内被后边骑过来的两轮摩托车撞倒。

2、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5月7日凌晨1时多,我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张伟佳、张凯去吃饭时,忽然发现前面有几个人,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出事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出事前喝了五、六瓶啤酒。

3、证人证言:证人张××、张××证明梁某带着我们去吃饭时摩托车撞住人了;证人张彦君证明我和汤某乙在大路北边步行时汤某乙被摩托车撞伤,我拨打了110、120;证人张亚辉证明和梁某、张伟佳喝酒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机动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据。

5、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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