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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准许使用的批准手续,相关部门应据此为使用权人占地面积进行丈量定位,在无纠纷的情况下交付给使用人。而原告被批准使用的土地尚未取得使用权,且在丈量定位时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荥阳市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系经荥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填发的个人使用土地的凭证;且被上诉人张某乙也认可其并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因为争议土地产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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