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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59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5993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孟昱,北京市金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汉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曾某某为该公司职工,与汉王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所产生的纠纷为劳动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由劳动部门予以仲裁解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基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本案被告汉王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存在,故汉王公司与曾某某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为劳动关系,被告汉王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贾冬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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