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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5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革欣,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风,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和法律关系,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从未在北京市销售;被上诉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与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完全是为获得在北京市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且由于被上诉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因有关商标侵权案件多起尚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利于全案的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由原审被告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始发票及出库单,用以证明北京为本案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据此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ΟΟ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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