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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与奥美尼有限公司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5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村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西森普林福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毕谢尔,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寇国栋,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29岁,该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上诉人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和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与域名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未能提供上诉人和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表面证据。上诉人和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各自有着不同的企业行为目的,没有任何经营上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与(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以及(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同一诉讼。法院不能因为(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将上诉人与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两个被告,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行确认本案是共同诉讼,并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指控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x.cn”域名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和公司名称权。(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CN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载明:“x.cn”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及注册人组织均为“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管理联系人所属注册商为“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由此(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为共同诉讼。鉴于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扬州天音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四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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