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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拍摄电视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96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9634号

原告肖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承德云燕手工鞋业总厂厂长,住(略),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县X镇外贸家属楼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白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影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联影视中心(简称中联中心)、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中国文联)合作拍摄电视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羽,被告中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文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2003年3月中联中心制作部(简称制作部)编剧熊尚志代表中联中心与我联系,提出愿与我合作拍摄一部以我的生活经历为内容的电视剧《农家女传奇》(以下简称该剧)。同年4月,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名义向我出示了伪造的电视剧拍摄许可证。为保证拍摄的顺利进行,我于2003年6月30日与熊尚志签订协议,委托其创作剧本,并支付了24万元稿酬。2003年7月3日,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的名义与我签订拍摄该剧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负责对剧本的审查,提供全部合法手续及审批工作,保证拿到该剧发行许可证,并在我付清6万元管理费后的15日内为我发放拍摄许可证。同年7月20日,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又以“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的名义发出同意该剧正式投入筹拍的通知。同时,剧组正式成立,演职人员全部到位,并于7月24日在承德正式拍摄。但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不仅至今未提供合法手续,还在拍摄过程中发出停拍通知,命令剧组解散。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共同赔偿剧本稿酬24万元,赔偿管理费、前期运作费用和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x.58元及精神损失20万元,并在承德范围内为我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联中心辩称,制作部经我中心授权与肖某某任厂长的承德云燕鞋厂签订合作拍摄该剧的合同,我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筹拍许可证。但肖某某一方未提交资金证明,且因资金不足在该剧筹拍过程中解散剧组,导致该剧无法正式开拍。由于肖某某并非签约主体,且我中心并未违约,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文联书面答辩称,我会系中联中心的出资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中联中心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剧的筹备拍摄工作系中联中心的正常业务,与我会并无直接关系,故我会决定不予应诉。另外,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系为延续中国文联影视中心的职能而成立,行使统辖本系统内多家影视制作机构的管理、审批职能。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肖某某提供如下材料:1.与中联中心制作部、熊尚志、何文明等签订的5份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2.注明用于该剧筹拍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授权书2份、该剧的申请立项复函和正式筹拍通知,3.讯问笔录1份,以证明该剧已进入实际拍摄阶段;4.关于该剧的3份情况说明及1份审读意见,以证明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违规开机,并给其造成损失;5.媒体关于该剧的报道、联合拍摄该剧的协议,以证明中联中心和中国文联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6.支付稿酬24万元、管理费6万元及交通费等费用x.58元的票据,7.该剧摄制组与他人签订的12份合同,以证明其经济损失;8.任命书,以证明中联中心与熊尚志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中联中心对材料1、2、5、7、8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以刑事讯问笔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可材料4系其依据内部规定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名义出具,但提出该文件并未正式下发,且已被新文件取代,而该剧从未正式开机拍摄;仅认可材料6中支付稿酬和管理费的票据,以及其他工资和交通费等x元的票据,但提出6万元管理费已经退还了4.5万元,且x元以外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中国文联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中联中心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3、4加盖有承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公章,且中联中心未就其合法性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中联中心不予认可的票据不能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且肖某某也未以其他材料佐证其关联性,故本院仅确认中联中心认可的票据及其认可的金额。

中联中心提供如下材料:9.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制作部与肖某某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10.该剧申请立项的复函、正式投入筹拍通知、生产通知及主创人员调整通知,以证明其严格依约审查剧本,保证筹拍工作开展;11.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同材料2),以证明其依约制止肖某某和摄制组非法开机;12.肖某某与熊尚志、何文明分别签订的3份合同(即材料1中肖某某与熊尚志、何文明所签的3份合同),以证明肖某某私自开机;13.熊尚志就创作剧本与肖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以证明肖某某委托创作剧本与其无关;14.12份合同(即材料7)、该剧摄制经费预算表,15.媒体关于该剧的报道4份,16.剧组工作人员补助费发放单及何文明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该剧从未开机。

肖某某对材料10中主创人员调整通知和材料13中公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可补助费发放单,但否认何文明所述因资金不足于2003年8月17日遣散剧组的事实;对其它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肖某某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主创人员调整通知是针对该剧人员的调整,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的内容是委托创作该剧剧本的过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证。由于材料16并非遣散费发放单,且肖某某否认其于2003年8月17日遣散剧组,因此何文明有关剧组遣散的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文联未举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肖某某与作者熊尚志就创作该剧剧本进行联系,同年6月30日,肖某某向熊尚志支付24万元稿酬取得了该剧剧本清样磁盘。

2003年7月3日,中联中心授权制作部作为甲方与肖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承拍该剧;甲方负责对该剧剧本的审查,提供全部所需的合法手续,经审查后发放电视剧拍摄许可证,并负责提供发行许可证;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该剧的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后期制作以及发行播出等全部工作;乙方提供剧本,负责拍摄所需的全部经费,并向甲方交管理费6万元;管理费付清后甲方应在15日内为乙方发放拍摄许可证。

签约当日,制作部将中联中心的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交给肖某某,上面手写有:“仅限20集电视连续剧《农家女传奇》筹拍使用时间: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字样,并加盖了制作部公章。

2003年7月10日,中联中心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的名义向制作部下发了《关于20集电视剧<农家女传奇>申请立项的复函》。在复函中,中联中心认为“该剧选题准确,立意新颖,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和社会意义,原则上同意予以申报立项”。

2003年7月20日,制作部收取了肖某某交付的6万元管理费,开具了收据,并向该剧筹备组下达了《关于同意20集电视连续剧<农家女传奇>正式投入筹拍的通知》和生产通知,确认“该剧主题鲜明,立意深刻,有着较强的思想性、艺术性”和“可拍性”,“开机时间:2003年8月下旬”。

2003年7月28日,肖某某与该剧执行制片人、导演共同签字确认该剧前期筹备预算为42万元,全剧预算共计351.35万元。同日至2003年8月13日期间,该剧导演陆续代表摄制组与演职人员和有关单位签订了演职人员合同及器材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部分预付金。2003年8月17日,肖某某签发了工作人员补助费6.65万元。次日,肖某某开立摄制组“专职账户”,但未入资。

2003年8月4日至6日,《承德晚报》、《承德日报》和《承德广播电视报》分别报道《农家女传奇》一剧将于“近期”或“8月18日”开机。随后,中联中心于2003年9月通知肖某某该剧停拍,并于该月下旬,要求导演对剧本作个别字句调整。同年10月15日,中联中心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名义出具《关于电视剧本<农家女传奇>的审读意见》,提出:“该剧剧本的创作和水平,根本不具备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划的资格,更不具备投入拍摄的条件。”10月16日和10月27日,中联中心又通过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出具了《关于电视剧<农家女传奇>的情况说明》、《关于电视剧<农家女传奇>的情况反映》,确认制作电视剧必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申报题材规划立项,在得到广电总局正式批复立项后,方可实施操作。该剧至今未向广电总局申报剧目题材规划立项。现摄制组已解散,筹备工作已停止。肖某某虽提出该剧已开机拍摄,但并未就此举证。

中联中心认可除24万元稿费和6万元管理费(其中4.5万元已于2003年12月7日由中联中心退还肖某某)外,肖某某还支出了交通费等前期筹备费用x元和工作人员补助费6.65万元。

另查,中联中心系中国文联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制作部系其内部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系中国文联的内部管理机构,行使统辖系统内影视制作机构的管理、审批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依法人的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有效。制作部作为中联中心的内部分支机构,在与肖某某签约时取得了中联中心的明示授权,且中联中心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应认定制作部与肖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应由中联中心承担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

《电视剧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对2001年电视剧题材规划管理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局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拍摄电视剧必须经广电总局剧目题材规划立项批准。只有经规划审查同意立项的电视剧,才会取得合法的拍摄手续。由于中联中心至今未就该剧向广电总局申请题材报批,故其不可能取得该剧合法的拍摄手续。中联中心已交付的制作许可证,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拍摄许可证”。因中联中心未履行提供该剧全部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中联中心提出其作为甲种证持证单位,拍摄电视剧不须申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肖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拍摄电视剧获取发行收益,但中联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该目的,因此对肖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中联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其应承担赔偿肖某某损失的责任。中联中心认可的前期筹备费用、尚未退还的管理费及已经发放的补助费,均构成肖某某的损失。而肖某某就其提出的其他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肖某某委托他人创作剧本,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且涉案合同未就此事项进行约定,故肖某某无权要求中联中心赔偿该稿酬。

现肖某某未举证证明中联中心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中联中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资金证明并非肖某某应负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中联中心虽在申请立项的复函中要求制作部提交资金证明,但并未举证其曾要求肖某某提交资金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肖某某因资金不足遣散剧组人员。因此中联中心有关肖某某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合同中出现了“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字样,但在合同上盖章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均系中联中心,因此肖某某以此起诉中国文联,缺乏事实依据。另,由于中联中心未举证证明肖某某签约和履约的行为系代表承德云燕手工鞋业总厂,因此中联中心对肖某某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国文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肖某某与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于二OO三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合同;

二、中联影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八千五百八十二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肖某某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中联影视中心负担8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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