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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业科学院诉北京市大兴区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56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5600号

原告沈阳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种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本院受理沈阳市农业科学院诉北京市大兴区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种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沈阳市农业科学院起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而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种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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