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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下称鼓楼地税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鼓楼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牛某某、鼓楼地税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牛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9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牛某某撤回上诉。在第一次起诉前,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起诉后被告不认可,原告代理律师说让写不再作二次手术的声明,可按九级伤残,在这种情况下,代理律师写了放弃二次手术的声明,这个声明是错误的,在原二审程序中,原告方也向二审法院说明了这一情况。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于4月3日出院,请求法院判令牛某某赔偿原告后续住院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误工费2730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70天),护理费2730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必要营养费660元(15元×44天),共计x.4元,被告鼓楼地税局负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某答辩称,2008年1月12日,牛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龙亭北路公交三公司门口将吕某某撞伤,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诉至龙亭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牛某某提出吕某某伤情没有治愈终结不能做伤残等级评定,可以对评残前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等内固定钢板取出后再进行伤残评定。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吕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的书面声明:“我诉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因我年龄较大,决定腿部因受伤置入的内固定钢板不再动手术取出,不再要求被告向我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特此声明。”2009年1月16日,法院再次告知了吕某某权利、义务,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二次手术的声明啥时候都认可。在此基础上,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龙亭法院判令牛某某赔偿吕某某x.72元(不包括牛某某已支付的x元),牛某某已全部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其已明确放弃的权利,法院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地税局答辩称,同意牛某某的答辩意见,吕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声明放弃二次手术,其代理人也明确放弃二次手术,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2、出院证;3、住院收费票一张;4、放射费票据一张;5、(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二次手术前片子一张,二次手术后片子两张。以此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声明放弃,其不应再承担。

被告鼓楼地税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放弃取内固定,被告才认可的评残,原告现术后恢复很好,原告如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放弃伤残赔偿。原告已过60岁,主张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3日原告放弃二次手术的声明一份;2、2009年1月16日龙亭法院笔录一份;3、牛某某已全部履行第一次判决款项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声明是错误的,原告方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鼓楼地税局对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鼓楼地税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被告牛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牛某某系鼓楼地税局职工,2008年1月12日晚,牛某某醉酒后驾驶鼓楼地税局豫x号面包车在龙亭北路公交三公司门口将吕某某撞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事字2008第(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吕某某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心包积液,右第5、左第4肋骨骨折,于2008年4月10日出院。吕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诉讼中主张相关伤残费用,二被告认为内固定未取出不能评残,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交2008年11月13日的书面声明:“我诉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因我年龄较大,决定腿部因受伤置入的内固定钢板不再动手术取出,不再要求被告向我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特此声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444.6元,误工费5973.6元,护理费3738.5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租房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2元。二、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牛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9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牛某某撤回了上诉。牛某某已将判决款项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于4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鼓楼地税局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牛某某公车私用,牛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牛某某、鼓楼地税局对吕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故对吕某某要求牛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鼓楼地税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司法、医学上对如何把握治疗终结的评残时机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而急于获得赔偿、尽量避免因时间迁延带来不确定因素造成的难以获得赔偿的风险,属于受害方的普遍心理,原告提交内固定钢板不再动手术取出的书面声明,是因双方对评残时机的理解发生分歧,原告为尽快获得赔偿而表示愿以现状评残而出具。而内固定是否应该取出则需依靠专业医学知识结合受害人身体情况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系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引起,并未加重二被告负担,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73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酌定支持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决支持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已判决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本案中提起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伤残的认定系(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作出,关于被告鼓楼地税局称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主张二次手术费应放弃伤残赔偿,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住院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730元,共计7740.4元。

二、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5元,被告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连带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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