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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X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戴某,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结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专横跋扈,常无理取闹,以死相逼,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影响夫妻关系。从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室而居。2011年6月18日原告离家后回山西老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辩称:双方恋爱、结某、无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婚后不久被告意外流产,药物流产引发被告并发症和后遗症,身体条件越来越差。2005年,经重庆市劳动委员会鉴定,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由于流产导致被告一直无法正常受孕。虽然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收入微薄,但被告从未嫌弃原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由于被告生病,有时难免会心情烦躁,跟原告怄气争吵,但被告认为这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11年6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及家人都很担心,并报警寻找原告,后才知晓原告回了山西老家,原告至今未回重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被告现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帮助和扶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被告流产后身体差,加之原告一直从事保安工作,收入微薄,曾因无钱给被告治病而发生纷争。2008年11月20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渝劳病鉴字【2008】X号《鉴定结某书》,鉴定结某为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6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回到山西老家居住,至今未回重庆。

以上事实,有《结某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渝劳病鉴字【2008】X号《鉴定结某书》,结某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结某到共同生活长达十四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并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鉴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更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给予其更多的帮助和照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心与信任,相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忆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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