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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与上诉人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与上诉人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和罗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承包了中石化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在石柱县X镇境内的跨石庙隧道工程后,将其中的隧道二衬砼施工和防排水施工分包给罗某。罗某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下辖的中石化川气东送管道工程跨石庙隧道项目部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工程为跨石庙隧道分部工程二衬混凝土施工和防排水及洞门施工,隧道全长1496.10米,隧道围岩支护为Ⅲ、Ⅳ级支护,原合同工程量详见附表1。工程范围:跨石庙隧道二衬砼施工、防排水施工。总工期6个月内,否则每迟一天罚款1000元,开工日期不迟于2008年4月15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二衬砼拱墙500元/m³,水沟500元/m³,铺底450/m³,钢筋砼500元/m³,水沟钢筋5400元/t,防排水防水板XLT土工布31元3,止水条13元/m,止水带35元/m,弹簧盲管8月/m,二衬砼注浆430元/m³。同时注明:1、C20砼500元/m³,C25砼520元/m³。2、本工程表中未列出回填汇车道、砌筑汇车道边(或其他未完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由双方协商。砌筑汇车道、注浆单价实际施工中双方再协商。超挖量计算原则:由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组织罗某、隧道开挖方三方共同对该隧道超挖超过5cm的给予补偿,补偿混凝土单价同二衬砼单价,二衬注浆量以设计图为准。工程款支付:按罗某每月所计工程量的95%支付,余下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罗某在6个月内完成跨石庙隧道二衬作业后,罗某支付给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台车费x元,在施工结束后台车归罗某,台车款在工程决算时扣除。协议签订之后,罗某按时进场施工。罗某在施工期间于2008年4月30日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对隧道断面超欠挖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罗某施工完成超挖工程量2361.x³,欠挖工程量102.x³。罗某在施工中,由于材料涨价等原因,就混凝土单价及工程量的相关事宜,罗某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下辖的跨石庙隧道项目部于2009年1月3日又签订了《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单价以原合同C20砼500元/m³,C25砼520元/m³为基础单价项目部另补偿施工队,因水泥涨价补偿砼25元/m³,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2、塌方量收方为586m³。3、防水工程量收方为x。4、其他工程量以设计为准。罗某施工完成的跨石庙隧道二衬、防排水工程量经鉴定为:C20砼图纸长度1391.02m,图纸工程量4033.96m³。C25砼图纸长度85.08m,图纸工程量339.95m³。底板C20砼图纸长度1476.10m,图纸工程量1140.84m³。洞门墙和翼墙C20砼图纸工程量113m³。防水板图纸长度1476.10m,图纸工程量x。止水条图纸工程量x。止水带图纸工程量62m。弹簧管(环)0m.衬砌钢筋(出口)图纸长度12m,图纸工程量9.84吨。衬砌钢筋(进口)图纸长度13m,图纸工程量10.66吨。衬砌钢筋(Ⅳ级加强)图纸长度60.08m,图纸工程量46.80吨。洞顶水沟图纸工程量15m³。洞内水沟身C20砼图纸长度1476.10m,图纸工程量162.50m³。另外,罗某共修筑汇车道7条。双方对每一条汇车道的造价未协商一致,罗某称双方口头协商每一条汇车道x元-x元,而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称双方口头协商每一条汇车道3000元。之后的2009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跨石庙隧道二衬砼施工工程的交接事宜,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于交接的当日给罗某出具了二衬施工交工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跨石庙隧道二衬工作于2009年4月6日已按约定工程量全部完成,经我部研究同意二衬施工队办理完工交接,如有存在的问题视今后的情况而定,由二衬施工队作出处理。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接收该工程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之后,罗某向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递交了二衬施工决算申请单,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项目部经理尹天山于2009年6月8日在该决算申请单上签注“暂不通过”的意见。之后,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重庆中庆监理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向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内容为:1、你项目部施工的隧道底板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责令按质量缺陷处理的一般规定(提高一个强度等级,C25细石砼找平,基层冲洗干净,并刷素水泥浆一道,严格按工序操作规范要求)。2、你项目部施工的隧道拱墙,措台严重,局部拱顶有严重的质量,责令按质量缺陷处理的一般规定,提高一个强度等级,C25细石砼找平,基层冲洗干净,并刷素水泥浆一道,严格按工序操作规范处理。对错台处理采取凿打找平修补,确保隧道拱墙达到验收规范要求。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接此通知后于同月底送达给了罗某。罗某在施工期间,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共支付给罗某的工程款为x元,其中支付现金x元,扣除的台车款x元,替罗某交的电费x元,代罗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因强拆房使罗某丢失物品及现金共计5630元,当月17日项目部经理尹天山在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罗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答辩称:罗某承包的工程还未验收,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整改期,工程尚未结束,不具备决算条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成立。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现已支付罗某x元工程款。因此,罗某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4月8日办理了跨石庙隧道二衬砼、防排水施工工程完工的交接。罗某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虽然在交工证明中注明有“如有存在的问题视今后的情况而定,由二衬施工队作出处理”的内容,但工程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认定罗某施工的跨石庙隧道二衬砼、防排水施工工程已实际交付而投入使用的合格工程。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罗某承建,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就应当从接收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给罗某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已在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而应如数赔偿罗某因强拆房屋所造成的物品和现金丢失5630元。罗某和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在《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防排水收方长度为x,但设计图纸长度为1476.10m,因此,该约定防排水工程收方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差距大,约定收方量显失公平,此约定收方量依法无效,且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对罗某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罗某实际施工的防排水工程长度为设计图纸长度即1476.10m。关于汇车道的数量问题,罗某必须先修筑汇车道而后才能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对罗某陈述的共修筑汇车道7条的数量只表示不知道,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视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已默认罗某所修筑的汇车道数量。汇车道的工程单价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只能以中间价款确定其单价即7500元。重庆兴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跨石庙隧道二衬、防排水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超挖、欠挖、塌方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故而,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应当按罗某实际完工的施工工程量和约定的工程单价支付罗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x.9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罗某工程款x.95元。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但双方已于2009年4月8日办理了跨石庙隧道二衬砼、防排水施工工程完工的交接,此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应当从2009年4月8日起至兑现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罗某的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施工工程总价款x.9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还应支付罗某工程价款x.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8日至兑现清时止。以上欠付工程价款本息限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限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某的强拆房损失款5630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承担x元,罗某承担x元。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罗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错误,但判决以双方已于2009年4月8日办理了跨石庙隧道二衬砼、防排水施工工程的交接认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支持罗某主张的工程款是错误的;2、原判决依据设计图纸认定防排水工程收方长度是错误的;3、以《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水泥、砂石料调差价作为施工中全部砼、砂、石料的结算标准是错误的。材料价格补偿是基于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并不涉及材料价格上涨的问题,自然不能纳入补偿范围;4、原判决关于超挖工程量以及如何就超挖工程量进行补偿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并未对超挖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且明确过只对超挖超过5cm的给予补偿;5、假设原判认定的工程款属实,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已支付了工程款x元,然而罗某至今未向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在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余下款项;6、原判决判令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向罗某支付强拆房损失5630元错误,该损失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罗某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关于该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在原判基础上还应支付原判未认定的因砂、石料调差应得款x元、因隧道塌方抢险等增加的工程款x元、误工损失x元。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未认定砂、石料调差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的《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砂石料涨价每立方补偿25元;2、原判未顾及罗某在施工中因塌方的损失与所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罗某在施工中,从2008年4月开始大量塌方,给罗某造成了损失,这些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现该隧道洞门已经封闭,洞内无法查看。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工程系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中石化川气东送管道工程跨石庙隧道项目部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罗某承建,双方订立的《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和《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也就因此无效。虽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仍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罗某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4月8日就移交给了项目部并实际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由此可见,原判判定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应当按照罗某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工程单价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对本案讼争工程之工程价款的确定,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工程量,二是工程单价,三是砂、石料价格补偿。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对此,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评判如下:

一、讼争工程之工程量

本案讼争工程之工程量包括超挖部分、欠挖部分、塌方部分、汇车道和设计施工图纸载明的工程数量。双方对欠挖工程量102.38m³和塌方工程量586m³无争,而其余工程量,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则持有异议。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分述并判定如下:

(一)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认为,其对超挖工程经测量所得数据2361.95m³没有意见,但按照《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超挖超过5cm的才能计量。但就超过5cm的工程量的多少,项目部在工程施工中和工程移交时均未进行测量。同时,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隧道洞口已被封闭,无法对超过5cm的部分进行确定。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举证不能,其超挖超过5cm的才能计量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超挖工程量为2361.95m³。

(二)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认为,其对罗某完成的汇车道数量不知道,且汇车道的价格应是3000元每条。审查认为,从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罗某修筑了汇车道这一事实是确定的。但由于在工程建设中,没有汇车道的设计施工图纸和工程签证,而讼争工程已实际使用且隧道洞门现已封闭,致使无法确定汇车道的真实数量和工程造价,对此,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负有责任。原判确认汇车道为7条,以中间价款确定为汇车道的工程单价,系在前述之情形下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

(三)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认为,双方已对防水工程进行了收方,收方长度为x,而鉴定报告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载明的1476.10m来计算工程量不当。审查认为,从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与罗某签订的《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第3条载明:防水工程量收方为x。该表述明确无误,是双方对防水工程量的确认。在鉴定报告中,与前述x长度的收方量有关的防水工程项目有防水板、弹簧管(纵)两项,该两项均是以图纸长度1476.10m计算工程量,而非双方在《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收方长度,该计量确属不当。对前述两项防水工程量的计算,在隧道洞口已经封闭的情况下,只能以图纸工程量除以图纸长度1476.10m得出每米的工程量再乘以实际收方长度x的方式来计算。照该方式计算,可得出防水板、弹簧管(纵)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分别为9894.33、1999.86m。

《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其它工程量以设计为准。那么,除防水板、弹簧管(纵)外,对其他项目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之鉴定结论就应当予以采信。即:C20砼4033.96m³、C25砼339.95m³、底板C20砼1140.84m³、洞门墙和翼墙C20砼113m³、止水条x、止水带62m、衬砌钢筋(出口)9.84吨、衬砌钢筋(进口)10.66吨、衬砌钢筋(Ⅳ级加强)46.80吨、洞顶水沟(片石)15m³、洞内水沟身C20砼162.50m³。

上述可见,罗某完成的工程量即为:超挖工程量为2361.95m³、欠挖工程量102.38m³、塌方工程量586m³、C20砼4033.96m³、C25砼339.95m³、底板C20砼1140.84m³、洞门墙和翼墙C20砼113m³、防水板9894.33、弹簧管(纵)1999.86m、止水条x、止水带62m、衬砌钢筋(出口)9.84吨、衬砌钢筋(进口)10.66吨、衬砌钢筋(Ⅳ级加强)46.80吨、洞顶水沟(片石)15m³、洞内水沟身C20砼162.50m³、汇车道7条。

二、讼争工程之工程单价

罗某完成的二衬混凝土施工项目中,止水条、止水带、钢筋、防水板、弹簧管(纵)的单价在《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止水条13元/米,止水带35元/米,钢筋5400元/吨,防水板31元3,弹簧管(纵)8元/米。对此,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其余项目的单价双方则持有争议。对争议的工程单价,分述并判定如下:

(一)《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载明:二衬施工队在跨石庙隧道施工中,由于砂石料地材的大幅涨价等原因,现二衬施工队与项目部就混凝土单价及工程量等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以原合同C20砼500元/m³,C25砼520元/m³为基础单价,项目部另补偿施工队,因水泥涨价补偿砼25元/m³,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单价是对材料涨价后所施工的工程之单价的调整,协议签订前施工的工程不应该增加单价。审查认为,从《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看,明确表述为对混凝土单价重新达成协议,并未表示出只对协议之后的工程的单价进行调整的意思。既然是重新达成协议,就应当理解为是对原《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的混凝土单价的变更,故此,整个工程的C20砼、C25砼的结算单价就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依据该补充协议,C20砼、C25砼的单价即应分别为525元/m³和545元/m³。

(二)超挖工程单价在《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中约定为:补偿混凝土单价同二衬砼单价;《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对塌方量确定为:收方为586m³砼计量。既然是砼,单价就应按砼的单价计算。前述超挖工程单价和塌方工程单价虽都是以砼的单价计算,但没有明确是以C20砼还是以C25砼的单价计价。然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均表示为C20砼单价,争议的只是应以原协议约定的500元/m³计算还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25元/m³计算而已。因此,对超挖工程单价和塌方工程单价应确定为C20砼的单价即525元/m³。另洞门墙和翼墙也为C20砼,单价也即为525元/m³。

(三)罗某完成的二衬混凝土施工项目中的底板和洞内水沟身虽均为C20砼,但《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中列明的铺底单价为450元/m³,这与罗某在二审中陈述的底板和洞内水沟身单价(包含水泥调差25元)为475元/m³一致。因此,底板C20砼和洞内水沟身C20砼的单价应确定为475元/m³。

(四)罗某完成的二衬混凝土施工项目中的欠挖工程和洞顶水沟(片石)在《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和《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均未进行约定,但在二审庭审中,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自认欠挖工程单价按500元/m³计算。罗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洞顶水沟(片石)的单价为228元/m³,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此,可按双方自认的价格来确定欠挖工程单价为500元/m³,洞顶水沟(片石)的单价为228元/m³。

按照上述确定之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可得:超挖工程款为2361.95m³×525元/m³=x.75元,欠挖工程款102.38m³×500元/m³=x元,塌方工程款586m³×525元/m³=x元,C20砼工程款为4033.96m³×525元/m³=x元、C25砼工程款为339.95m³×545元/m³=x.75元,洞门墙和翼墙C20砼工程款为C20砼113m³×525元/m³=x元,底板C20砼工程款为1140.84m³×475元/m³=x元,洞内水沟身C20砼工程款为162.50m³×475元/m³=x.50元,止水条工程款为x×13元/米=x元,止水带工程款为止水带62m×35元/米=2170元,防水板工程款为9894.33×31元3=x.92元,弹簧管(纵)工程款为1999.86m×8元/米=x.88元,衬砌钢筋(出口)工程款为9.84吨×5400元/吨=x元,衬砌钢筋(进口)工程款为10.66吨×5400元/吨=x元,衬砌钢筋(Ⅳ级加强)工程款为46.80吨×5400元/吨=x元,洞顶水沟(片石)工程款为15m³×228元/m³=3420元。加上汇车道工程款x元,共计为x.80元。

三、讼争工程之砂、石料价格补偿

上诉人罗某认为,原判未认定砂、石料调差的事实,其还应得工程款x元。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以原合同C20砼500元/m³,C25砼520元/m³为基础单价,项目部另补偿施工队,因水泥涨价补偿砼25元/m³,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该条“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与“因水泥涨价补偿砼25元/m³”一起列明在“以原合同C20砼500元/m³,C25砼520元/m³为基础单价,项目部另补偿施工队”之后,理解上有歧义,即“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可理解为是对砼除了因水泥涨价补偿25元外还对砼因砂、石料涨价进行补偿25元,也可理解为对砂、石料进行补偿25元。然从该条的表述内容看,“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与“因水泥涨价补偿砼25元/m³”存在区别,“因水泥涨价补偿砼25元/m³”中明确表述为补偿砼,而在“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中则没有“补偿砼”的表述,再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看,罗某主张的砼之单价中没有包含砂、石料涨价补偿的25元,由此可见,对“砂、石料涨价补偿25元/m³”的正确理解应是对砂、石料补偿25元/m³。

由于双方没有对砂、石料的用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记录或者确认,本案就只能从砂、石料在砼中的用量来进行确定,即先按照砼的配合比计算出砂、石料的重量,再按照砂、石料的堆积密度计算出体积。

(一)在按照砼的配合比计算砂、石料的重量前,需对本案砼的体积进行确定。罗某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属于砼的有:超挖工程2361.95m³、塌方工程586m³、C20砼4033.96m³、C25砼339.95m³、洞门墙和翼墙C20砼113m³、底板C20砼1140.84m³、洞内水沟身C20砼162.50m³。共计8738.20m³,其中C20砼8398.25m³,C25砼339.95m³。而欠挖工程是按照500元/m³计价,其本身并不是砼,故不应计入砼的范围。

(二)一审证据《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中载明了跨石庙隧道工程C20砼的配合比:每m³砼中水泥339公斤、细骨料即砂545.80公斤、粗骨料即碎石1359.40公斤。按此配合比计算,8398.25m³C20砼中,砂的用量即为x.85公斤,碎石用量为x.05公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跨石庙隧道C25砼的配合比数据,故对339.95m³的C25砼只能按照C25砼常用等级配合比即每m³砼中水泥398公斤、砂566公斤、碎石1261公斤来计算,按此计算可得339.95m³的C25砼中,砂的用量为x.70公斤,碎石用量x.95公斤。前述可见,本案中砂的用量共计为x.55公斤,碎石用量共计为x公斤。

(三)砂、碎石的堆积密度一般没有固定标准,不同产地的砂、石子的堆积密度也不尽相同。国家标准《GB/x-2001建筑用砂》和《GB/x-2001建筑用石》中,规定砂、石的堆积密度应大于1350千克/m³。在建设工程中,砂的堆积密度一般取1300-x/m3(与含水率有关),石子堆积密度一般取1500-x/m3(与材质有关)。结合本案实情,可取中间值。故此,本院酌定砂的堆积密度为1450公斤/m³,碎石的堆积密度为1650公斤/m³。

按照上述确定之砂的重量x.55公斤除以砂的堆积密度1450公斤/m³,可得本案讼争工程中砂的用量为3293.91m³。同理,可得碎石用量7178.94m³。砂、石料共计即为x.85m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25元/m³计算,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应当支付给罗某的砂、石料价格调差补偿款为x.25元。

上述可见,罗某完成的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括砂、石料补偿共计为x.0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还应支付x.05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则应以讼争工程的交付时间即2009年4月8日为付款时间。那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就应当自2009年4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罗某提出的因隧道塌方抢险增加的工程款和误工损失之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罗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因强拆房屋而造成的损失5630元,原判将该损失纳入本案审理并予以判决不当。就该损失,罗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某工程款x.05元和以x.05元为本金的从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承担x元,由罗某承担x元。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上诉之二审案件受理费x.47元,由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承担x元,由罗某承担1911.47元。罗某上诉之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82元,由罗某承担4138.82元,由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承担4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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