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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罗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1952年9月3日出。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枫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罗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罗某甲系衡阳市无线电六厂在册正式职工。2007年12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兼职类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雇佣被告担负送水工作,被告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负担被告在雇佣期间的报酬,若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可直接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劳动报酬为每送一桶水提成0.1元,雇佣期间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被告报酬,履行了协议的约定。2008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组织雇员身体检查中,被确定患有高血压病。由于送水工作属重体力劳动,加上被告年岁已大且患有高血压病,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已不宜从事送水工作,原告已于2009年2月将其解雇。对此被告虽存在异议,但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因被告是另一单位在职员工,双方签订的又是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关系应属雇佣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

2、被告工作证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与衡阳市无线电六厂存在劳动关系;

3、无线电六厂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无线电六厂存在劳动关系;

4、聘用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聘用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5、第一六九医院健康检查表。以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病;

6、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只有一份存在原告处,被告及其他员工均不持有,也不清楚协议内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罗某甲辩称,其本人是下岗工人,2007年5月被招聘到顺枫物业公司从事学生公寓送桶装水工作。2007年底,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合同期限到被告退休年龄,为期四年半。双方约定:送水工资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月基本工资390元;二是每月饭卡200元;三是效益工资,即按每送一桶水提成0.1元。寒暑假期间没送水发给每月150元生活保障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按时上班打卡,认真完成和超额完成送水任务,受到原告的好评。2009年2月10日,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突然打电话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了,并于本月12日开具了辞工单,将原告发放给被告的饭卡、劳保用品和宿舍钥匙收回,停发了工资,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利。原告该辞退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规定。双方所签的虽是一份聘用协议,但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是衡阳市无线电六厂职工,自被原告聘用后,原、被告之间就已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工资单,以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及领取工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对原告顺枫物业公司和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七条关于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证据6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均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领取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甲系衡阳市无线电六厂下岗职工。2007年5月受聘到原告顺枫物业公司从事学生公寓送桶装水工作。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单位制度,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具体为390元/月的固定工资、200元伙食费再加上0.1元/桶水的提成工资。如被告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继续聘用或解聘。由于被告在原告2008年12月17日组织的雇员体检中被确认患有高血压病,原告认为其已不适宜从事重体力送水工作,便于2009年2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其工作,并于2009年2月12日收回被告饭卡、劳保用品和宿舍钥匙,停发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解聘行为剥夺了其劳动权利,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3月27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1.4元,支付欠发工资1490.9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7年8月、9月,2008年2月、7月、8月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累计欠发被告工资1490.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收入分别为:977元、974.70元、990元、899.9元、100元、573.1元、939元、743元、186元、543元、916元、1026元,其中低于衡阳市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月份按当年衡阳市的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过折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05.7元。此外,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11.4元(805.7元/月×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并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也按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发放了工资和其他待遇,双方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仍系衡阳市无线电六厂下岗职工,不影响本案中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1.40元;

三、原告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某甲欠发工资1490.9元;

上述二、三项之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衡阳市顺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成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陈罗某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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