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诉被告闫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杨某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特公司诉称,闫某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我公司负责研发工作。我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项目约投资20万元,享有该软件系统项目的所有权,闫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该软件系统的研制工作。闫某于2004年12月17日不辞而别,并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带走,致使该软件系统无法使用。我公司与闫某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而闫某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该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故诉至法院,要求闫某返还储存在光盘等载体里的名称为“x、MCU”的软件系统代码,以及该系统代码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
被告闫某辩称,比特公司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即名为“x、MCU”的系统代码及3个书面文档确在我处,我亦认可该软件系统代码及书面文档系比特公司所有。因比特公司未按照程序安排我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入库,故该软件系统代码及书面文档现在我处,现我同意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书面文档返还比特公司。
经审理查明:
比特公司与闫某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闫某在比特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项目的研制工作。因该软件系统项目的开发未能被用户认可,以及比特公司与闫某之间另有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解决等原因,现该名称为“x、MCU”的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均在闫某处,闫某亦同意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返还比特公司。
本案诉讼程序进行当中,本院曾数次动员闫某将该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返还比特公司,闫某亦多次作出口头或书面承诺,但并未在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比特公司进行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软件产品测试表工作记录、电子邮件以及本院的工作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闫某在比特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项目的研制工作,此系职务行为,比特公司对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享有著作权。现闫某亦认可名称为“x、MCU”的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均在其本人处,亦同意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返还比特公司,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比特公司要求闫某返还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书面文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闫某向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名称为“x、MCU”的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杨某宏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嘉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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