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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8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83。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武某国2006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武某国因突发心脏病于2008年3月25日死亡,被告应从2008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22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22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虽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但是愿意按照仲裁决定书确定的金额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武某国之子,原告为正阳县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2002年9月2日;

3、武某国同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武某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之父武某国于2008年3月25日非因工死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外出死亡是因为私自揽工程发生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武某某生于2002年9月2日,系河南省正阳县非农业户口。其父武某国是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3月25日武某国突发心脏病死亡。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起按每月220元标准支付其遗属生活补助费。2009年1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申诉时共21个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462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220元,至其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非因公死亡,被告应按照相关政策给原告按月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二)款规定: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第(二)款第4项规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原告系河南省正阳县非农业户口,且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死亡于2008年3月25日,故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起每月按22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武某某从2008年4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的生活补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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