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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姜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姜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李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姜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何XX诉被告姜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李XX于2010年6月30日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心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姜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及第三人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1月24日中午12时许,因被告姜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小汽车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银谷服饰路段时,右前轮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右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2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交警队(2010)第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入住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可事故后被告方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9975.24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姜XX、李XX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进行分担。

原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姜XX的汽车驾驶证及被告李XX的户口信息、李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3、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病历资料6张。证明:原告何XX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

证4、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何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受伤后需休息治疗3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证5、原告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何XX与黎XX系夫妻关系。

证6、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陈XX、张XX、曾X的证言3张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何XX夫妻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姜XX、李XX共同辩称:李XX所有的车辆已经向第三人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两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姜XX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株洲市中医院病人入院诊断及费用估算单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入院诊断是虚假的,不是主治医生签的字。

第三人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陈述: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2、按照交强险条款,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不应赔偿营养费。

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是否是原告在此次事故致伤所发生的费用有异议,第三人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所有用药的清单,对病案单中出院医嘱中的加强营养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致伤后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148元、住院费4024.24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提供证言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姜XX向本院提交的1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4日12时,被告姜XX驾驶小轿车沿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谷服饰前路段时,轿车的右前轮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何XX右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挫伤;2、右第5趾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花费门诊费148元,住院费4024.24元,共计4172.24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何XX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3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此款已由被告姜XX当庭支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X。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XX向第三人华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何XX从事服装制造行业,2009年湖南省制造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确定;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姜XX及原告何XX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案情,对于原告何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姜XX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

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确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9-2010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XX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4172.24元。2、误工费:1276.63元。原告何XX从事服装制造业,故可以参照制造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76.63元(x元/365天X21天);3、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湖南省省内伙食补助30元/人/天×14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6568.87元。

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姜XX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何XX受伤的后果,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姜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就被告姜XX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XX就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第三人华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肇事车辆给本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人华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72.24元、误工费1276.6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568.87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姜XX、李XX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XX损失6568.87元;

二、被告姜XX、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何XX承担10元,由被告姜XX、李XX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心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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