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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5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世纪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5月30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是国际域名x.com的所有人。2004年4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新网公司协助他人将该域名转移到万网公司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域名。新网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委托管理域名的单位,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该域名被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把域名转出,新网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万网公司将域名转回到新网公司,但万网公司不同意转出,该做法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国际域名x.com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万网公司转回到新网公司,恢复原告对域名的管理使用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万网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新网公司提出域名转入要求时,没有理由拒绝,我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王某甲在线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甲在线公司)关于x.com域名的声明中,明确了该公司享有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该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域名进行管理。王某甲应先与王某甲在线公司解决域名的归属问题,之后再来解决本案的纠纷。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我方在将域名转出时审查了王某甲在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手续。王某甲是域名x.com的所有人,在权利主体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王某甲已将域名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转让给王某甲在线公司。我方将域名转到万网公司并没有损害王某甲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是国际域名x.com的注册人,被告万网公司及新网公司均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原名北某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3月变更为现名。案外人王某甲在线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营性网站,网站名称为“王某甲在线”,网站域名是x.com。

原告王某甲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了国际域名x.com,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原是新网公司。2004年4月,新网公司依据王某甲在线公司的申请将该域名转出,万网公司作为转入方成为该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在转出该域名时,审查了王某甲在线公司出具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2004年4月28日,王某甲在线公司致函万网公司,声明x.com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均归王某甲在线公司所有。

原告王某甲是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3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致函新网公司,要求将x.com域名转回至新网公司管理。2004年5月11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致函万网公司,声明x.com域名是王某甲本人所有的域名,王某甲从未授权王某甲在线公司管理该域名和转移该域名的注册商,要求万网公司转出该域名。万网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致函大海商务顾问公司,声明万网公司仅是受托的网络服务机构,希望王某甲在线公司与大海商务顾问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万网公司将据此维护各方利益。

2005年3月8日,王某甲出具了一份《关于某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由于某某甲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x.com域名,违背了王某甲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因此通知王某甲在线公司,不再允许该公司使用该域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王某甲与王某甲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王某甲作为域名x.com的合法注册人,授权王某甲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开办网站,并作为网站所有者申请网站名称注册。该协议的签署日期是2001年4月11日,协议末尾有“王某甲”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协议中王某甲的签名并非王某甲本人签署。

本院另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主要内容为:国际域名x.com系大海商务顾问公司注册所有,现将该域名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某甲在线公司,由王某甲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在该域名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王某甲在线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王某甲在线公司出庭就域名x.com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说明。王某甲在线公司的股东之一、执行经理赵文斌代表王某甲在线公司出庭作证时提出,王某甲作为王某甲在线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2月王某甲在线公司成立时已将x.com域名的管理权与使用权交给了王某甲在线公司,并且向本院提交了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的原件。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委托说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委托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此外,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就x.com域名问题在本案中不向王某甲在线公司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王某甲依然是x.com域名的注册人。

上述事实,有用户服务开通通知单、国际域名注册商转出新网申请表、2001年4月11日王某甲与王某甲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域名查询结果、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的函件、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域名是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网络协议地址是分配给网络节点的逻辑地址,是因特网上各个子网和计算机之间通信的基础。真正用于某络通信的是IP地址,域名是对应IP地址的一个易于某忆的名称,每一个域名都对应一个确定的IP地址。因此,域名的所有人应该依照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合理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甲作为国际域名x.com的注册人,是否已将该域名的使用权与管理权授权给王某甲在线公司。

首先,依据本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王某甲与王某甲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可以确认王某甲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王某甲在线公司使用x.com域名开办网站的事实。尽管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某份协议为北京市工商局备案材料,且王某甲在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甲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份协议的证明力。

其次,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中明确记载,将国际域名x.com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某甲在线公司、由王某甲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原告王某甲是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大海商务顾问公司不是x.com域名的注册人,却对该域名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王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并且王某甲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问题曾先后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名义向新网公司及万网公司致函。综合相关因素可以确认,王某甲对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即王某甲认可授权王某甲在线公司使用与管理x.com域名这一事实。

第三,王某甲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某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中载有“由于某某甲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x.com域名,违背了王某甲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的内容,该份材料从反面说明王某甲曾经允许王某甲在线公司使用域名。

第四,如果王某甲认为《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及《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存在瑕疵,因该两份材料直接涉及到本案的案外人王某甲在线公司的权益,则王某甲应与王某甲在线公司另行解决争议。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在王某甲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王某甲与王某甲在线公司之间于2001年3月至4月曾就x.com域名的使用与管理达成相关协议,王某甲授权王某甲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注册网站。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新网公司将x.com域名转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甲作为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截至目前为止,x.com域名的注册人仍是王某甲,王某甲作为域名注册人的身份并未受到侵害。新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接受王某甲在线公司提出的域名转出申请时,审查了王某甲在线公司出具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新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某某甲与王某甲在线公司之间就域名的使用与管理存在约定,因此新网公司依据王某甲在线公司的申请将x.com域名转出的行为没有侵害王某甲作为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万网公司是否应依照王某甲的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规定,当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时,域名持有者不能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甲与王某甲在线公司之间就x.com域名的使用与管理曾达成协议,但双方现在的意思表示明显不一致,因此王某甲应就域名问题与王某甲在线公司协商一致后,再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将国际域名x.com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万网公司转回到新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提出的万网公司与新网公司侵害其域名所有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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