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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余某某、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赵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本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余某某、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余某某购买秀山中和镇X路X号供销大厦底层一号房,其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8)字第x号,登记的分摊面积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1.21平方米。2006年8月22日余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吴仕波,租期为三年,即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租金第一年x元,第二年x元,第三年x元。2009年8月19日余某某与吴仕波达成租房解除协议,余某某支付吴仕波9800元,吴仕波提前40天于2009年9月1日前搬出。2009年2月25日,游某某与赵某某、余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10年,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同日,游某某付给赵某某、余某某预交定金3000元,用2000元作四年租房押金,另1000元作为租金抵交扣除。2009年5月4日游某某与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18日,赵某某、余某某将同一房屋租给段某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0月14日段某某在秀山自治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秀山县X镇供销大楼花灯广场X号门面。游某某遂与赵某某、余某某、段某某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租赁房屋系余某某通过与秀山宏华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购房协议而合法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游某某与赵某某、余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合法有效。游某某诉称赵某某、余某某与段某某恶意串通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游某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赵某某、余某某与段某某恶意串通,所以赵某某、余某某与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段某某已先占争议的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为段某某。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游某某可就其损失要求赵某某、余某某赔偿。游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损失为12万元,游某某与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装饰材料准备完毕,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该装饰材料并未折价或变卖,所以无法确定游某某的实际损失,游某某可待其损失确定后另行诉讼。游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付给赵某某、余某某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赵某某、余某某应双倍返还游某某定金,即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余某某返还游某某定金6000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游某某负担1350元,赵某某、余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余某某立即履行交付租赁物并收取实际履行合同时起的房屋租金,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实现合同目的时止期间的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并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赵某某、余某某与段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赵某某、余某某作为县农业局党委书记和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应当认识到诚实信用,其恶意是明显的;段某某与上诉人早就是商业竞争对手,其基于恶意竞争目的,先采取与赵某某、余某某合伙,后又以提高租金,恶意先占的手段某挤商业竞争对手,故段某某的恶意也是明显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尚不确定是不当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凭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该合同价款9万元已成为不争的损失,认定余某的2.8万元尚未确定为损失是可以的;另3万元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恶意订立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不能如期实现合同目的所遭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概算,原审法院认为应另案起诉是不当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段某某与赵某某、余某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不当。

赵某某、余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游某某与两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要求确认与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游某某未主张定金赔偿,一审判决定金双倍返还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赵某某、余某某提供了杨××、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游某某所举的装饰施工合同是用于另外门面装饰。游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而且杨××证实的门面装修属实,但与本案装饰合同无关;吴××证实不属实,亦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赵某某、余某某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

2009年5月4日游某某与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游某某分三次在中国银行存入古国春(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共9万元,其中2009年5月30日5万元、2009年6月20日2万元、2009年8月25日2万元。经本院向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不能提供已制作的预制件成品及相关材料,亦未进入租赁房屋施工。

另查明:赵某某、余某某曾先向游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自己经营门面,后又欲与段某某合伙经营移动通信门市,因游某某提出异议未果,于是赵某某、余某某自行决定与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房屋给段某某经营,段某某现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营通信门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房两租引发的纠纷。赵某某、余某某在与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先告知游某某解除合同,游某某认为段某某与赵某某、余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当事人所签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已成立生效,段某某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已实际占有、装修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应为段某某,游某某上诉请求赵某某、余某某立即履行交付租赁物并收取实际履行合同时起的房屋租金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余某某返还游某某定金6000元,赵某某、余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基于游某某与赵某某、余某某所签租赁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故对此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

本案赵某某、余某某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游某某向赵某某、余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对于游某某提出的12万元损失,其中9万元是游某某预付给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修款,因租赁房屋未交付,装修公司尚未入场装修,又不能提供已制作的预制件成品及相关材料,故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游某某主张另外3万元可期待利益损失,结合赵某某、余某某与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获得的租金收益以及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赵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游某某损失x元。

四、驳回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游某某负担1031元,赵某某、余某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游某某负担2113元,赵某某、余某某负担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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