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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朝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9时50分,余明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某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x挂)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损坏,余明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明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登记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主、挂车均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某乙利。

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9时50分,余明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某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x挂)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损坏,余明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明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登记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主、挂车均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挂车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

本院认为,余明炎驾驶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与李某伟驾驶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张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作为受损失车辆的所有人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作为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车辆损失x元,有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评估费88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修复花池费用2500元,有渑池县X路局出具的赔偿通知书和收费票据佐证,以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x元,依照事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13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财产损失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财产损失91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26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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