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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0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000号

原告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C座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x.V.),住所地荷兰阿某斯特丹市x罗金X号(x,x,x)。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卢克•吉恩•爱多阿某(x,x)。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东方公司)诉被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被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东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4月4日注册x.com.cn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将其升级为x.cn,并正当使用至今。2005年5月25日,被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针对上述两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此两域名转移给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裁决支持了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请求。我公司认为我方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对x.com.cn和x.cn两域名的权利。

被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F1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我公司对争议域名x.com.cn和x.cn拥有合法在先民事权利。争议域名x.com.cn和x.cn的主体部分与F1系列商标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是以故意混淆域名与被告商标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影响我公司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原告注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智慧东方公司于2001年4月4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x.com.cn域名,并于2003年3月17日将其升级为x.cn。x商标由吉丝•莱斯x于1998年1月7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月6日。F1图形商标由吉丝•莱斯x于1999年4月7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4月6日。此后,吉丝•莱斯x分别将x商标和F1图形商标在多个类别注册。2002年7月24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被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x.com域名注册时间为1995年3月6日,x.com域名注册时间为1999年4月9日。目前,上述两域名持有人为案外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被告承认其与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为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两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提交了上述两域名的网页打印件。打印件内容载明,上述两域名网页均有链接到搜狐、新浪、网易、TOM、和CCTV网站的图标,链接内容标题均与F1赛车内容有关。被告表示该证据在提起仲裁之前就已经形成,并于2005年5月25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之前提交仲裁委员会。原告对该证据提交时间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经过技术处理,内容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对诉争域名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并具备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3至16。被告认为,证据3至证据13均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为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纵横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就F1教学网(使用本案诉争的两个域名)的建设订立的《网站设计与建设合同》。证据15为该网站的设计小样,证据16为x.com.cn域名注册证。被告对证据14和1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5年5月25日,被告就两域名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原告将两域名转移给被告,该中心专家组作出(2005)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曾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04年6月21日和2005年4月11日,商标局分别作出(2004)商标异议裁定书x号和(2005)商标异议裁定书x号,均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项目上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智慧东方公司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第x号、x号注册商标证书,诉争域名网页打印件、x.com域名和x.com域名注册查询结果、诉争域名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小样、(2005)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33裁决书、(2004)商标异议裁定书x号和(2005)商标异议裁定书x号,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书证明,该公司是“F1”以及“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先于智慧东方公司注册的x.com.cn和x.cn两域名而存在。故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本案诉争两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智慧东方公司以“f1”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F1”图形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智慧东方公司对诉争两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中,智慧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都是与案外人尤某某有关,缺乏与智慧东方公司的关联性,且诉争域名网站建设合同订立于2004年,在一级方程式公司注册“F1”和“x”商标之后,案外人尤某某的个人教学目的和行为与智慧东方公司建设网站之间的关联性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智慧东方公司对诉争两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智慧东方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它在线站点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作为经营性企业法人,其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目的就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和销售活动,即具有商业目的。因此,智慧东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应视为有商业目的。且诉争域名的主要部分“f1”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F1”注册商标相近似。在一级方程式公司所有的“F1”和“x”注册商标的类别中涵盖了“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且原告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也提供了组织包括一级方程式赛车在内的体育竞赛。原告在诉争域名的网页上发表、链接大量有关一级方程式赛车的内容、信息,是故意造成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提供的服务相混淆,势必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应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一级方程式公司有关智慧东方公司对争议两域名实施了待价而售行为的主张,因其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智慧东方公司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要求,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对x.com.cn和x.cn两域名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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