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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诉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家话剧院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丙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窦某诉被告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华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中星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

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中星华艺公司与我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以每集1.3万元(共计26万元)的价款聘请我担任20集电视连续剧《十八岁的烦恼》的导演和剧本改编,但中星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签约,让我先帮忙后补签合同。为此,我辞掉了多部电视连续剧的导演、改编的工作,一边与副导演等主创人员商谈拍摄要求,一边约见、挑选演员。两个月后,我被告知该剧因拍摄资金出现了缺口,需要等待,后我得知该剧于2005年初拍摄完毕。我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对请我做导演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卖掉片子之后给我报酬。中星华艺公司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星华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星华艺公司承担。

被告中星华艺公司辩称:

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聘请窦某担任《十八岁烦恼》导演、编剧的事实,我公司曾经通过媒体发出聘请导演的要约邀请,后窦某通过李岚主动和我们联系,但投资方认为窦某的导演构思与投资方不同,我公司就没有与窦某签订合同。窦某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窦某提供的录音中有明显诱导性提问的现象,诱导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黄某作出错误的回答,是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黄某在通话过程中,没有对订立合同的事实和内容作出明确的回答,窦某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同存在。窦某称尽到导演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见到一些演职人员并交谈,是窦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合同行为。窦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有些证据是虚假证据,窦某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接拍两部戏,故窦某不存在经济损失。黄某称将会给窦某有个交代,不表明合同存在或任何承诺,是黄某认为有碍李岚情面、不愿窦某缠诉、息事宁人的表现。窦某索赔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合同存在及合同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2月,中星华艺公司(乙方)与共青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甲方)签订《联合制作协议》,联合制作电视剧《十八岁的烦恼》(以下简称《十》剧),双方约定甲方负责申请立项、办理拍摄许可证,乙方负责该剧的全部费用、负责该剧的拍摄制作。同月,中星华艺公司与成坚签订协议,约定成坚将其创作的小说《美丽黑七月》电视剧版权转让给中星华艺公司。同时,中星华艺公司与郭玲玲签订协议,约定郭玲玲将小说《美丽黑七月》改编成电视剧,稿酬为20万元,其中最后6万元由中星华艺公司在剧本交付导演定稿后支付。后郭玲玲根据小说完成了《十》剧剧本的创作。2005年中星华艺公司(甲方)与第二炮兵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制作电视剧协议书》,甲方保证《十》剧的制作工作顺利进行,乙方以部分设备使用权作为出资参与《十》剧拍摄。后《十》剧开拍,中星华艺公司、共青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等与相关演职人员分别签订了协议。有关媒体对《十》剧进行了宣传。

2004年,窦某与中星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案外人李岚相识,双方就《十》剧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协商内容说法不一,窦某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其担任《十》剧导演及剧本改编工作,并约定了报酬标准;中星华艺公司主张窦某应聘导演工作未被接受。本案审理过程中,窦某向本院提交了窦某及其律师与黄某的电话录音,中星华艺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在双方确认无误的录音中,主要内容包括窦某及其律师与黄某就《十》剧有关问题的通话,如双方2005年1月19日通话中,当窦某表示黄某认定让其当导演兼改编,双方谈好每集1.3万元,窦某已开始进行修改剧本,挑选演员及工作人员等前期工作,窦某为接《十》剧推掉其他工作,双方是口头约定,并要求补签书面合同时,黄某均未表示反对,并表示给李岚发过信息,对窦某表示道歉;当窦某问其是否没有认真工作时,黄某表示主要原因是投资发生了问题,其向河北台表示选定的导演就是窦某,河北台也认可,但由于未能与河北台合作成功,其将《十》剧的投资全部转给其他企业后就没有说话的权力,该企业另行组织人开机了。双方2005年4月4日通话中,当窦某再次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时,黄某表示等到中央台收了《十》剧给了钱后会给窦某补偿,会在七月份解决,不愿意签订书面协议。在2005年9月12日,窦某的代理人与黄某的通话中,黄某表示中央台不收《十》剧,无法给窦某钱,要求窦某再等。中星华艺公司主张窦某及其律师对黄某进行诱导,上述录音存在疑点,未提交证据,且黄某并未到庭进行质证。

窦某还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资料,称与其对话人系《十》剧制片主任卢学平,因卢学平未到庭,中星华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采信。

窦某向法庭提交了黄某2004年12月25日发给窦某的短信息,内容为:“请放心,虽然遇到些麻烦,但我们仍在努力解决中,即便不能进行,我们也会向你有所交代。”黄某2005年1月19日发给李岚的短信息,内容为:“…….我那部戏已转给另一家公司,现已开机…….请你转告斗导,我很抱歉,算我欠你们一份情,待此事完结我一定会补偿…..”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星华艺公司表示因手机容易被他人借用,该信息不能证明是黄某所发,且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证人李岚、李国华、刘某风到庭作证,证明窦某被聘为《十》剧的导演、剧本改编,且从事了相关工作,报酬为每集1.3万元,并表示被窦某邀请在《十》剧出演角色。中星华艺公司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称上述证人均未参与《十》剧的拍摄工作。被告的证人《十》剧导演孙文学、制片主任崔莉到庭作证,证明《十》剧采用了竞聘的方式确定导演,未被选中的导演前期工作无需支付报酬,导演、编剧是孙文学、郭玲玲,相关演职员均签订了合同,窦某未参与《十》剧的拍摄工作。孙文学以其报酬作为投资成为《十》剧的投资人。被告的证人郭玲玲亦到庭作证,证明《十》剧由其改编成剧本,窦某以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且未事先申请出庭为由拒绝质证。窦某的证人刘某萍、牛丽燕、李振平,中星华艺公司的证人卢学平、张国庆未到庭作证,窦某、中星华艺公司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言均不予质证。

窦某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6月其与陕西爱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剧本转让合同及电视剧《深呼吸》宣传册,证明其因参与《十》剧无法完成相关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中星华艺公司认为宣传册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拒绝质证,转让合同无法证明存在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窦某提供的中星华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地(经营场所)证明及房证内页、《十》剧宣传网页打印件、黄某的名片、黄某发给窦某、李岚的短消息打印件、窦某及其律师与黄某的电话录音及打印件、证人证言、《剧本转让合同》;中星华艺公司提供的《合作制作电视剧协议书》、《联合制作协议》、《协议书》、《聘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星华艺公司参与拍摄《十》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十》剧聘任导演等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由中星华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已就窦某负责《十》剧导演、剧本改编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窦某是否已开始履行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窦某提交了其本人及其律师与黄某的电话录音,中星华艺公司表示窦某等与黄某谈话过程对其进行了诱导,导致录音存在疑点。本院认为,上述录音是对窦某等与黄某公开谈话进行的录制,录音内容不侵害黄某合法利益,录音的取得方法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某作为中星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活动,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社会经验,当窦某谈及自身参与《十》剧有关情况时,其应当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并及时、明确表明态度,尤其是涉及重大事项时,更应及时反驳;同时在录音中,黄某亦多次主动表示了窦某参与《十》剧有关情况,并非被动地回答窦某的问话;作为谈话的当事人,黄某如对录音内容存疑,本可到庭与窦某对质,也有利于查清事实,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中星华艺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窦某及其律师与黄某的电话录音,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窦某表示双方已就窦某负责《十》剧的导演、改编工作、窦某的报酬标准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黄某并未表示异议;当窦某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时,黄某虽表示不愿签订书面协议,但从未否认双方之间就相关问题已有约定;黄某表示其与其他单位协商合作时,认定窦某系《十》剧的导演,且已得到相关单位的认可;当窦某表示自己为《十》剧进行了部分前期筹备工作时,黄某亦未表示异议;黄某表示并非窦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是因为该公司将投资全部转让,新的投资人另行组建剧组,其已无权决定人选;黄某多次表示对窦某的歉意并承诺给窦某补偿。

根据黄某给窦某、李岚发送的短信息,黄某表示了戏已转给他人且已开机,表示对窦某的歉意并承诺补偿,因黄某与窦某因联系拍摄《十》剧事宜相识,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尚存在其他纠纷,在电话录音中亦提到发短信息一事,故上述短信息内容应是与《十》剧有关,中星华艺公司表示手机容易被他人借用,该信息不能证明是黄某所发,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有证人到庭作证,关于李岚的证言,双方均认可通过李岚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联系,故李岚应了解涉案事实;李岚因黄某的行为失信于窦某,黄某也多次向其表示歉意,李岚因此对黄某表示不满,且由于其无法在《十》剧出演角色,故其与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李岚证言支持窦某的主张,且与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人或未到庭,或未参与双方相关事宜的商谈,对其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星华艺公司的证人孙文学、崔莉到庭作证,由于其未参与双方之间的商谈,甚至未与窦某接触过,且根据黄某在录音中所称,上述二人应是在《十》剧的新投资人接手后另行组织的拍摄人员,与中星华艺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即使其证言真实,亦不能作为认定窦某与中星华艺公司之间是否已达成合意、窦某是否已经履行义务的依据。中星华艺公司要求郭玲玲到庭作证,由于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窦某拒绝质证,加之其证言亦不涉及窦某与中星华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等内容,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相关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中星华艺公司与窦某就《十》剧拍摄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就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成立、生效,且窦某已开始履行义务。由于《十》剧现已拍摄完成,窦某已无履行剩余义务的必要,中星华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窦某要求给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星华艺公司应给付报酬的数额,由于窦某仅完成了部分《十》剧前期筹备工作,本院根据窦某完成工作的比例、本院认定的报酬标准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窦某主张因参与拍摄《十》剧造成了其他损失,其提交的转让合同仅能证明窦某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因参与《十》剧遭受损失及该损失系中星华艺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且该合同签订在先,窦某如认为参与《十》剧工作将影响其履行与他人的合同,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与中星华艺公司订立合同,故对窦某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窦某提交的宣传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中星华艺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某劳务报酬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窦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星华艺影视传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人民陪审员任振起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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