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民,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902。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桥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桥支行),营业场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3区X号楼X层。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民,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桥支行提供的“及时语”项目服务及对此的宣传等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桥支行的营业场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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