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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初中文化,茶陵县电信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初中文化,茶陵县电信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高中文化,茶陵县粮食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陈某甲以其名义与他人合伙承包了八团乡东黄某水泥路硬化工程,第一段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亏损了4万余元,合伙组织解散。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某甲和原告罗某某、陈某乙、第三人贺某某协商合伙承包八团乡东黄某水泥路硬化工程的第二段,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了四人的分工,由原告罗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原告陈某乙负责管理筹集来的资金,被告陈某甲负责协调关系及水泥硬化,第三人贺某某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原告罗某某筹集来的资金作为合伙共同债务,但其对外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协商后,原告罗某某分四次共筹集了x元交给了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9日、209年3月7日出具了x元收条到原告陈某乙处,另还有一张未注明时间的借条金额为x元,该借条上有6000元是被告陈某甲借原告罗某某x元的利息;原告陈某乙也筹集了x元于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11日2009年3月8日分四次交付给了被告陈某甲。2008年10月,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罗某某又到邮政储蓄借了x元,现已偿还。2009年3月4日,原告罗某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贺某某、中介人陈某生五人在原告陈某乙的办公室对八团乡东黄某的水泥硬化工程进行了清算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结算说明,说明中约定:1、陈某甲分配罗某某、陈某乙、贺某某每人利润各x元,该利润于国家拨款后付清,2、陈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前返还罗某某工程本金x元,陈某乙x元,3、陈某甲所借罗某某姐夫x元应在2009年4月底还清。签订结算说明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中介人均在结算说明上签名。合伙结算说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支付两原告分文本金。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罗某某陈某被告陈某甲领款后还了5000元,x元利息6000元应从其提供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项后原告罗某某的本金还有x元;原告陈某乙对被告提出2008年10月9日5000元收条的异议予以认可,同意在其提供的资金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水泥硬化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关系的存在,并已实际完成了合伙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第三人贺某某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同时合伙了两个工程,资金是混在一起的,原告方持有领条和借条,且领条和借条上也未注明用于哪个工程,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完工后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结算说明,系对以前所打领、借条的认定,被告庭审中称结算说明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订,被告对其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言,系单一证据,且没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仅凭该份证言认定原告方有胁迫行为,结算说明应认定有效,系合伙各方对合伙财产及债务的共同处理意见;原告方所借资金按照合伙时的约定系合伙共同债务,本应由合伙共同财产来偿还,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清算时约定将修路所获利润即国家拨款部分全由被告陈某甲支配,由被告将合伙债务先行垫付给两原告,这系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的一种内部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这是合伙债务,本应由合伙组织共同清偿,但本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此不属被告个人债务,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罗某对利息6000元、原告陈某乙对重复计算的5000元予以承认,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系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罗某某合伙本金x元,偿还原告陈某乙合伙本金x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000元,原告罗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294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以“1、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在处理上出现了偏差;2、《结算说明》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3、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一审辩称理由予以分析与认定,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双方另行进行清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两个工程混杂在一起是不存在的;2、《结算说明》应当作为一审判决依据,没有显失公平和胁迫,3、《结算说明》中提交的票据不存在冲突和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东黄某程和等坪工程款没有混同在一起。原审第三人贺某某陈某意见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等坪工程。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2份票据。拟证明2008年下半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伙了八团乡东黄某水泥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东黄某程),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合伙了马江等坪工程。两个工程数据混杂在一起,上诉方未将全部票据拿出来清算,且票据存在诸多矛盾,所以2009年3月14日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罗某某质证认为,对22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重新算账,不应到到东黄某程里来结算。被上诉人陈某乙质证认为,对22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到东黄某程来结算。原审第三人贺某某质证认为,对22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等坪工程自己未参与,关于等坪的事情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22份票据并不能否认2009年东黄某程2009年3月14日的结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伙事项是什么2、合伙项目是否已结算对于争议焦点1,从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的事项是八团东黄某程,虽然上诉人提出还合伙了马江等坪工程,但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并未参与,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伙事项是八团东黄某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合伙项目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处理。对于争议焦点2,从2009年3月14日《关于八团东黄某算说明》来看,合伙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中介人陈某生也签字认可,应当认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八团东黄某程项目已经结算,虽然上诉人提出是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某武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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