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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乙(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其开办的新密市创新制衣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为借款本金x元,约定月利率3%,另一份为借款本金x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其开办的新密市创新制衣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

内容为:“公历2008年5月6日邓某森借邓某俊现金x元整”、“公历2008年5月6日邓某森借邓某俊现金x元整”。两份借条上均注明:2008年7月1日前所有利息已付清。借款单位新密市创新制衣厂(加盖有新密市创新制衣厂公章)、借款人邓某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另查明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没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注明2008年7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但没有写明利率,原告主张约定的利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7月2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承担7000,原告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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