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人民出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社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奎屯报社退休编辑,住(略),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X路X号楼X—102。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新星座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东二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认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东二巷X号。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人民出版社《读者》杂志社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人民出版社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甘肃人民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存在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而应属于因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苏某某和原审被告广东新星座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本案系苏某某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甘肃人民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人民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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