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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欧徕仉”(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窜至被害人贺某某在衡阳市X区承建的“雅香苑”建筑工地内,将该工地的60个钢管扣件用蛇皮袋装好后租的士车将其盗走。随后以每个3.7元的价格卖到衡阳市X组刘运合(已被行政拘留五日处理)的废品店内,共得赃款222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50元,已挥霍。

201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欧徕仉”一起窜至上述工地后,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贺某某的300个钢管扣件。随后以每个3.7元的价格卖给刘运合的废品店内,共得赃款111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2012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欧徕仉”一起窜至上述工地,用10个蛇皮袋将被害人贺某某的300个钢管扣件装好,而后将其中9袋共270个钢管扣件背到楼下泥土堆边藏匿。次日凌晨3时许,“欧徕仉”约来一辆的士出租车,被告人罗某和“欧徕仉”欲将所盗的270个钢管扣件装车盗走,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运合处追缴钢管扣件360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盗窃的钢管扣件每个价值6.3元,其所盗的钢管扣件共计630个,价值人民币39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系主犯,其中第三次盗窃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直接盗窃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与他人于2012年3月30日盗窃价值1701元钢管扣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七月四某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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