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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59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5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五栋大楼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普罗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市场)以英特普罗公司未按照《国际知名品牌联合维权企业与北京部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售假行为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声誉及经济上的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英特普罗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谅解备忘录》具有合同性质,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秀水街市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英特普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公司与秀水街市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是《谅解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谅解备忘录》中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秀水街市场的诉讼请求包括赔礼道歉,超出了因合同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形式的范围。英特普罗公司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谅解备忘录》中有如下约定,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承诺履行不为市场内经营者销售假冒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上述义务提供适当协助的责任。由于该备忘录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符合合同的表现形式,故其具有合同的性质。秀水街市场作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履行该备忘录中约定的责任。由于秀水街市场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谅解备忘录》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英特普罗公司虽提出其与秀水街市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上诉主张,但该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当查清的事实,在本案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处理。英特普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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